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46號
TCDV,112,訴,3446,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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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富義
何煒華
何欣玫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何林玉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1
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何富義、何煒
華、何欣玫、何林玉珍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
僅有被告何富義何煒華何欣玫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
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
共同被告,爰併列何林玉珍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
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許銘森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67,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部分,特此裁定。
四、末查,上訴人何富義何煒華何欣玫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依法裁定上訴人何富義何煒華何欣玫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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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