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郭廷芳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吳苡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參 加 人 廣宇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參 加 人 王明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富騰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苡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4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苡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苡綸如以新臺幣49萬44
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吳苡綸(下稱吳苡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
萬66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鑫
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66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於44萬6670元部分,
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7-3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
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
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富鑫公司向吳苡綸購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及
其上同段10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之5(下稱系爭房地),因有漏水瑕疵而向吳苡綸請求減少
價金及損害賠償,吳苡綸則以其係111年11月15日經由參加
人廣宇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廣宇豐公司)仲介,向參加
人王明喬(下稱王明喬)購買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所涉爭點
涉及參加人對於吳苡綸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具狀聲請本
院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而參加人即於113年2月27日為輔助
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194頁)
。經核,被告若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可能受有不
利益之影響,自應認其就兩造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富鑫公司受吳苡綸之委託出賣系爭房地,伊與吳
苡綸於112年5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吳苡綸於契約附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記載並無漏水之情
況。詎於112年8月間交屋後,經2樓住戶反應系爭房地有漏
水之情況,經伊委請防水工程行勘估後,發現主臥室浴廁部
分確實有嚴重之漏水,並導致樓下有滲漏之情況,吳苡綸明
知系爭房地漏水仍刻意不告知,導致伊對於系爭房地價值判
斷受有影響,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
吳苡綸賠償瑕疵修復費用26萬8905元,另系爭房地因漏水瑕
疵受有日後市場交易上有汙名化之價值減損之損害47萬元,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向吳苡綸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47萬元。又伊因漏水之故,交屋迄今仍無法入
住,僅能續租原所居住之房屋,自112年9月起算每月需額外
花費3萬7000元之租金,計算至114年7月31日,共77萬7000
元,因本件僅主臥室浴廁漏水,伊僅請求3分之1之損害,依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吳苡綸給付租金
損害25萬9000元。以上,吳苡綸應給付伊99萬7905元(計算
式:修復費用26萬8905元+價值減損47萬元+租金損害25萬90
00元=99萬7905元)。另富鑫公司未盡其查證義務,致伊購
買有漏水之瑕疵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
對於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6萬8905元及租金損失25萬9000元
,應與吳苡綸同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另於減少價金47
萬元部分,富鑫公司應返還溢收之仲介費4700元等語。並聲
明:㈠吳苡綸應給付原告99萬7905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富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2605元,並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53萬2605元之給付,如被告二人其中任一
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苡綸部分:伊基於投資目的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廣宇
豐公司仲介,向王明喬購買系爭房地,有關系爭房地之現
況,王明喬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曾於111/8/27修
復主臥室衛浴滲漏水」,且「未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
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王明喬並於112年1月16日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伊,伊旋於112年5月12日經由富鑫公司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伊根本未入住使用系爭房地,均維持王
明喬交付之情形,伊並詳實告知原告,並於系爭契約第17
條註記浴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
原告已明確知悉前後手買賣過程,並知悉曾有漏水修繕情
形,且同意就衛浴設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向伊請求
修繕費用26萬8905元及價值減損47萬元,於法無據,另系
爭房地尚有其他衛浴可供使用,原告無另行租屋之必要,
請求租金損害25萬9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富鑫公司部分:原告在交屋前業經2次親自驗屋,交屋後
發現有漏水嫌疑,伊亦積極協助處理,並無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房屋買賣交易業已
履行完畢,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又本件浴廁漏水係隱藏於
浴廁樓板及牆壁內部之結構體,無從以肉眼直接從建物外
觀查知該滲漏水情形存在,顯非依一般通常之外觀檢查方
式所能即時知悉之瑕疵,自不得以伊未於仲介過程中事先
查知此瑕疵存在及告知原告,即認伊有違本於仲介專業而
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之注意義務。另伊已要求吳苡綸在現
況說明書勾選,藉以要求出賣人就房屋狀況應據實說明,
應已盡適當之查證責任。伊於本次仲介買賣交易過程並無
過失,原告請求賠償及退還居間報酬,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王明喬於111年11月15日與吳苡綸簽約時已告
知漏水情況,於不動產說明書內現況詢問調查記載「是否曾
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是。主臥浴室111/8/29已修復」
,是吳苡綸已明確知悉主臥室浴室曾經滲漏水,並以契約特
約條款約定現況交屋,且王明喬已將防水保固書交付給吳苡
綸,故原告與吳苡綸間之契約糾紛與伊無關,伊無須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富鑫公司仲介,於112年5月12日與吳苡綸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買吳苡綸所有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款2350萬元,原告已支付完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交屋。吳苡綸於系爭契約所附之現況說明書第12項「
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欄內勾選「否」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
補特約、現況說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吳苡綸明知主臥浴室有漏水問題,仍刻意不告
知,原告於112年8月交屋後始發現漏水之瑕疵,吳苡綸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修復費用26萬8905元等語。則為
吳苡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
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係指出賣人事實上已知悉有瑕疵存在而
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始足當之。
2.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
有漏水之瑕疵,經該會於113年7月19日以中市建師(000-
0000)鑑字第4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見本院
卷一第405頁,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主臥浴室漏水之原因為室內地磚間填
縫有縫隙、地板排水口四周有縫隙、門檻與門框及地板間
有縫隙、地板及牆壁內防水層防水失效等因素。研判整棟
大樓之裝修係由建設公司統籌發包施工,且含在購屋款內
,疑因當時之防水工程施作並非按步就班且有疏失,導致
交屋後防水存有瑕疵致滲漏水機率增加,今日有滲漏水情
事,即與當初防水工項施工之良窳肇生連貫因果(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8、9頁)。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論並無爭執
,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漏水之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
,有減少房屋通常效用及價值之情形,堪認屬房屋之瑕疵
,且係防水層防水失效等因素又非短時間內形成,可合理
推論已存在一段時間,是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於交屋時即已
存在,應屬可採。
3.另吳苡綸自陳其係於111年11月15日向王明喬購買系爭房
地,而依其與王明喬之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成屋),王明喬載明「曾於111/8/27修復滲漏水」(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而吳苡綸係於112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見吳苡綸明知系爭房屋在111年8月
27日存有漏水修復情事,卻在現況說明書第12項「是否曾
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欄內勾選「否」,是原
告主張吳苡綸有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之情事,並非無據。
4.吳苡綸辯稱:原告已知悉曾有漏水修繕情形,且同意就衛
浴設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系爭契約之增補特約,
僅記載「買賣標的為賣方一年內取得,買方業已充分了解
賣方所告知有關買賣標的取得原因及取得價格等相關資訊
」(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遍觀契約全部內容,均無註
記吳苡綸所稱「原告已知悉曾有漏水修繕」之文字,且此
既與現況說明書不符,吳苡綸若有告知,理應會加以註記
,始符常情。吳苡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約時
已知悉主臥衛浴存有滲漏水之情形,所為前開抗辯,自不
足採。此外,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本買賣標的
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
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上開約定應係指附贈物品設備,而本件漏水原因,依
前開鑑定意見,可確認與防水工程有關,與房屋本身附贈
物品或設備無關,吳苡綸自不得援引上開條款作為免責之
依據。再者,吳苡綸既明知主臥浴室有漏水瑕疵,故意不
告知原告,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就此負瑕
疵擔保責任。
5.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吳苡綸有前述給付內容不符債
務本旨之情事,且吳苡綸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苡綸賠償損害。本件經社團法人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瑕疵及損害修復
費用為26萬8905元(含稅),其中材料費用為10萬7620元,
材料費用若計算折舊後則為9萬820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0頁),則工資部分應為16萬1285元(計算式:26萬8905
元-10萬7620元=16萬1285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並非
新成屋,自應計算折舊,是本件合理之修復費用為25萬94
88元(計算式:材料費用9萬8203元+工資費用16萬1285
元=25萬9488元),此部分修復費用為原告之損害,自得
請求吳苡綸賠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漏水瑕疵受有日後市場交易性貶值
(即汙名化價值減損),應減少價金47萬元,請求吳苡綸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萬元等語。則為吳苡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
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既存有漏水瑕疵,
吳苡綸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在
有鑑定漏水狀況下,系爭房地因漏水是否會減損其交易價
值?如會,減損價值為何?如經修繕完成後,是否會減損
交易價值,如會減損價值為何?鑑定結論如下:系爭房地
因漏水會減損其交易價值,減損價值如下:勘估標的價值
減損金額為房地總價2350萬元×評估減損幅度2%=47萬元。
系爭房地如經修繕完成後,會減損交易價值,減損價值如
下: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房地總價2350萬元×評估減
損幅度1%=23萬5000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
14年5月6日華估字第83467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可參(外
放)。
3.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履勘鑑定,詳予載
明所採用之鑑定方式,估價過程亦未有任何明顯違反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堪認系爭房地因漏水導致受
損,縱經修復補強回復原狀,依客觀通常情形,原告仍受
有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情形,其減少之價額為23萬5000元
,是原告向吳苡綸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3萬
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漏水至其延遲入住,吳苡綸應賠償
原告21個月租金損失計25萬9000元(以每月租金3萬7000
元之3分之1計算)等語。則為吳苡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須另行租屋之損害,固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91頁)。惟查,
系爭房地僅主臥浴室漏水,或有小部分將造成原告及其家
人生活不便,但房屋並未因滲漏水產生結構性安全問題,
仍可居住,況屋內尚有其他浴廁可供使用,原告自無另行
租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原告主張:富鑫公司未盡其查證義務,致原告購買有漏水
之瑕疵屋,對於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6萬8905元及租金
損失25萬9000元,應與吳苡綸同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
。另於減少價金47萬元部分,富鑫公司應返還溢收之仲介
費4700元等語。則為富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
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
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提供買受
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
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4、5款、第
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吳苡綸填具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2項「
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欄勾選「否」,
且原告曾看屋、驗屋,應可推認原告當時亦不認為有漏水
情形,又本件漏水原因,已如前述,顯非依一般通常之外
觀檢查方式所能即時知悉之瑕疵,富鑫公司仲介人員僅為
不動產仲介,亦尚無證據足證具鑑定漏水之專業能力,亦
無法令課責富鑫公司需自費請他人為房屋漏水之鑑定,是
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就本件之漏水瑕疵為富鑫公司依仲介
專業應查知而未查知之不動產瑕疵,是在吳苡綸向其陳報
並無滲漏瑕疵之情形下,富鑫公司因此未能發覺隱藏之瑕
疵,自亦難認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
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鑫公
司就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6萬8905元,應與吳苡綸同負
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核屬無據。又富鑫公司因仲介完
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因而依雙方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原告
交付之仲介報酬,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富鑫公司
復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富鑫公司應返
還仲介費4700元,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苡綸給付49萬4488元(計算式:修
復費用25萬9488元+返還價金23萬5000元=49萬4488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吳苡綸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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