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服務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6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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