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02號
TCDV,112,訴,300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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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巷○○○○000○0巷○0號11樓之27之建物及基地
(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
0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12959建號);
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
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000之0巷00號之建物及基地(
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銀
行貸款係由原告代墊繳納,代墊金額包含原告向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原告自有資金220
萬元,合計共270萬元,此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丙○○之借款,
或為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詎被告丙○○為損害原告之前述債權,與被告庚○○共謀於民國1
11年9月2日由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
記予被告庚○○。而辦理預告登記必須提出所有權狀,被告丙
○○與庚○○明知被告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中
,竟以遺失為理由,於同年7月21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申請書狀補給,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上開預告
登記於112年2月4日塗銷並同時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庚○○,
於辦理信託登記之同時又分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庚○○。惟被告丙○○與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辦理
預告登記、信託登記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皆是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用以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應為無
效,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庚○○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又被告丙○○嗣於112年5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然在塗銷信託
登記前即先就原為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0
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門
牌號碼000之0巷0號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00建號),由受託人即被告庚○○分別於同年2月3日出
賣給訴外人施治宇、於同年3月2日出賣予訴外人蕭○○,並分
别於同年4月10日、同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
被告提出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樓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之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其實收金額為1,54
2,972元,以此推論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0樓之00之建物及
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12959建號)之實收金額約莫相當
,雖其計算總金額為3,085,336元略有誤差,但差距不大應
為可採。惟出賣上開不動產之價金皆由被告庚○○取走,致被
告丙○○無法依其約定支付270萬元予原告。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丙○○返還前開270萬元;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向被告庚○○請求返還前開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塗銷前
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另被告丙○○嗣於112年5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
後不久即就原為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000之0巷0號00樓
之00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門牌
號碼000之0巷00號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
建號),於同年6月2日贈與給被告丁○○、戊○○、己○○。上開
二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同段00000建號基地權利範圍各1
0000分之2、同段00000建號基地權利範園各30000分之68,
並於同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贈與並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無非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詐害債權行為。原
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並請求被
蔡丁○○、戊○○、己○○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應給付被告丙○○買賣房屋之3,085,336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⒊被告丙○○與被告庚○○於112年2月4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號11樓之27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00建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總金額1
80萬元)應予塗銷。
 ⒋被告丙○○與被告庚○○於112年2月4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之建物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
建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總金額990萬元
)應予塗銷。
 ⒌被告丙○○、丁○○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 年6月
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之不
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⒍被告丙○○、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 年6月
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前項所示之不
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⒎被告丙○○、己○○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
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與其餘被告為母子,被告庚○○於86年(被告丙○○為
長子,時年25歲,剛退伍),出資購置五間套房、一間店面
登記予被告丙○○。後於95年,被告丙○○與原告結婚,二人育
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被告丙○○因信任原告,將上揭六筆
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均委由原告管理、收取,每年收租金額可
達60萬元。上開不動產出租予髮廊部分,自10年前每月繳納
3萬元租金予原告迄今;另以套房出租部分,訴外人即套房
房客陳○○自15年前每月匯款1萬元租金至原告帳戶。約莫於1
06年左右,被告丙○○腦中風,有一手、一腳行動不便。後因
被告丙○○中風後無法工作且須支付大筆醫療費,由被告丙○○
做主先後將○○○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賣出,所得之價金
均進入被告丙○○帳戶。原告則約107年間變心,未善盡照顧
配偶責任,更無預警至同居處搬走個人物品,包含被告丙○○
收藏之上揭三筆不動產權狀。然當下被告丙○○並不知情,係
於112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丙○○要求給付500萬元,原告同時
出示不動產權狀,被告丙○○始恍然大悟該不動產權狀已遭原
告拿走。後被告丙○○因房屋係被告庚○○出資購買,弟弟、妹
即被告丁○○、戊○○、己○○本於親情也有權利之理由,於11
2年6月29日將同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贈與被告丁○○、戊
○○、己○○。另被告丙○○因中風之緣故行動不便,思慮較常人
緩慢,唯恐被設局欺騙,在安排不動產過程中,有信託之行
為,亦符合社會常情。
 ㈡原告主張向甲○○借50萬元,及自掏腰包220萬元幫被告丙○○繳
納270萬元房貸云云,此部分原告應善盡舉證責任。另原告
所提與被告丙○○間之錄音內容,原告雖再三表示欠人家220
萬元不用還等語,然原告均回應:「去調解委員會講啦、好
啦!好啦。那個200多萬我不知道」等意,實難據此即推論
原告有自認有積欠220萬元存在之事實。至被告丙○○欲向其
母借50萬元交予原告,係甲○○索討未來要給孩子念書的錢。
被告丙○○亦再三表示:付那個200多萬我不知道等語。再者
,原告主張代墊缴納房貸270萬元,被告並無代墊之事實。
另原告所提代墊費用明細表過於簡略,難以得知其用意,且
起訴狀亦未交代金流去向與房貸之具體關聯性,原告亦應提
出完整說明。再者,原告起訴聲明第3至7項所示之法律行為
,均為真實狀態,被告丙○○出賣同段12951、12957建號建物
之價金均係匯入伊本人之帳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被告
庚○○與丙○○於112年年初約定,由被告庚○○出借款項協助被
告丙○○清償合作金庫房貸專戶之所有建物貸款金額,並須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同段12831、12959建號建物實際收
取之所有款項即匯入被告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做為部分
清償。故同段00000建號建物於112年2月3日確定售出後,旋
即於同年2月4日前揭借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庚○○於
同年3月24日辦理合作金庫房貸清償,而同段00000建號建物
於同年3月2日出售,二筆建物賣得價金分别於同年3月29日
、同年4月14日匯至被告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被告
丙○○之部分清償。此二筆款項既為被告丙○○之清償,後續如
何運用實為被告庚○○之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有27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等情,被告丙○○則否認與原告有此消費借貸之
約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第一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可見原告向被告丙○○稱「220
萬元我去跟人家借的,都是從保險跟我家裡面的人借的,你
不是有問過你媽媽?」,被告丙○○回「就去調解委員會講啦
!」,後續原告繼續追問被告丙○○賣房子的錢去哪裡了、是
不是被被告丙○○之母拿走等情,被告丙○○並未具體承認有積
欠原告債務,僅繼續稱去調解委員會再講,此部分尚難認定
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約定。第二部分
為原告、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27-39頁),可見甲○○先向被告丙○○稱小孩補習班
年要20萬元,要求被告丙○○還其50萬元,讓小孩去讀補習班
,被告丙○○稱「我知道啦!」、「我媽有說50萬要還你」,
甲○○後續又稱「叫他拿錢來給孩子念書,你忍耐一點再一年
」、「再一年,你回去跟你媽媽商量」,被告丙○○又稱「有
啦,我有跟我媽講,我有跟他借50萬」,後甲○○在原告與被
告丙○○間調解,被告丙○○再稱「我現在50萬我跟我媽媽講,
現在像這樣子如果她還要告的話沒關係,50萬還是要給你,
那個200多萬的去法院說」,固然有提及50萬元部分,然該
筆款項,甲○○與被告丙○○先提及是要給小孩的補習費,後被
告丙○○又稱「我媽媽說要還你」、「我有跟她(按即被告丙
○○之母)借50萬」,則究竟該筆費用是要給小孩的補習費?
或是被告丙○○向甲○○之借款?或被告丙○○之母向甲○○之借款
?均有未明,徒憑此對話錄音譯文尚難認定。況原告起訴主
張該50萬元係原告向母親甲○○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後又主張請求之270萬元包含原告與被告丙○○向原告
母親之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則消費借貸關
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礙難認定。從而,依原告所提此部分
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⒊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為
被告丙○○代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共270萬元,為不當得
利,然代墊行為為原告之給付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
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縱使
原告有為被告墊付系爭不動產房貸,其墊付之原因多端,不
能以原告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遽認為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2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聲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庚○○給付
被告丙○○3,085,33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民法第242條
為保全債權之規定,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被告丙○○如聲明第
一項之債權,代位被告丙○○行使其對被告庚○○之債權,自應
以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然原告不能證明其對
被告丙○○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自不能代位
被告丙○○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請求
調查被告庚○○帳戶內取得土地價金後之金錢流向,以證明被
告之脫產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然原告既無法
證明其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被告丙○○或庚○○如何處分其
財產,與原告無關,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明第三至七項部分: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聲明第三至七項各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贈與行為等,然民法第244條規
定亦為保全債權之規定,亦應以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
為前提。然原告不能證明其對被告丙○○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
,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聲明第三
至七項所示之法律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給付27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庚○○給付3,085,336元;暨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聲明第三至七項各該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贈與行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土地建物明細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 基地權利範圍 移轉日期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0樓之00 1301/12956 3分之1 10000分之2 112年6月29日 戊○○ 3分之1 10000分之2 112年6月29日 己○○ 3分之1 10000分之2 112年6月29日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1301/12675 3分之1 30000分之68 112年6月29日 戊○○ 3分之1 30000分之68 112年6月29日 己○○ 3分之1 30000分之68 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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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