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李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宣判,惟
因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與被告徐偉倫、林
祐緯、陳柏勲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並取消原定宣判期
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