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用部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48號
TCDV,112,訴,2048,2025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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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洪淑芬

被 上訴人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魏蘇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用部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上訴人上
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是應認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本
訴」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同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492,359元(見本院卷三第372-37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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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