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4號
TCDV,112,訴,184,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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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洪琨揚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鄭國基正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就「臺中市○
區○○街000號1~7樓+屋突一層(房屋編號:特7)」(下稱系
爭租賃標的)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第4條「押租保證金」約定:「一、雙方合意以最後調
整後月租金之二倍作為押租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70萬
元整。乙方應於簽約同時以現金或即期票交付甲方。二、租
賃期限屆滿,甲方應於乙方騰空恢復原狀,交還租賃標的時
,扣除乙方因損壞建物、遺失設備、欠繳租金、水費、電費
、管理費或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任何損害相關費用後,無息退
還。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乙方絕無異議。三、乙方經甲
方同意現有樑柱結構絕不可更動或破壞,改裝施工前涉及建
物(含隔戶牆),除第一項押租保證金外,須另收爾後恢復
建物原貌的復原保證金80萬元整,本金額須於租期屆滿恢復
建物原貌後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始無息退還」。系爭租約
業於111年10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原告亦已於同日騰空恢
復原狀,交還系爭租賃標的與被告,則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押租保證金70萬元整。且被
告另收恢復建物原貌之復原保證金80萬元整,亦應於租期屆
滿後,無息退還與原告,即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
詎料,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保
證金70萬元及復原保證金80萬元,被告竟回函表示全額扣除
不願返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標的於98年12月22日由益民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司)為出租人,首次出租予訴外人
黃國鐘,租賃期限為12年,即9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
止。當時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為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現狀。
黃國鐘有裝潢變更牆、版情事。98年12月22日之租約於103
年1月25日更換出租人為被告,而另行簽訂103年1月25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訂為9年,從102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並於該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三、本約終
止或租期屆滿或提前解約者,乙方返還房屋時,需將房屋回
復原狀,未回復原狀,甲方得自行雇工復原,其費用由乙方
負擔。另其遺留各項物品、雜務,視同廢棄物,甲方得雇工
清理、清潔,每戶清理清潔費用以伍萬元計算。上述費用,
甲方得自押租保證金逕行扣抵之,不足部分,甲方可向乙方
追總不足金額,乙方絕無異議。」及第12條約定:「上述所
有條文中,若有乙方違約,甲方受有損害時,得逕行自押租
保證金及第四條第三項之復原保證金中扣抵,其不足扣抵時
,乙方需即時補足絕無異議。」等語。且黃國鐘復立同意書
表示:「立同意書人黃國鐘同意以先前於98年12月22日與益
民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押租
保證金70萬元整及回復工程保證金100萬元,移轉作為於103
年1月25日與正新企業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
關係之押租保證金及回復工程保證金。」等語。103年6月6
日系爭租賃標的之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楊川暮,並與被告簽
訂103年6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黃國鐘為連帶保證人
。租賃期限訂為8年4個月,從103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並於該租約第4條押租保證金約定:「一、雙方同意
先前黃國鐘與甲方於103年1月25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租賃契約關係中押租保證金70萬元整,移轉作為本件押租
保證金,此押金不能用來抵付房屋租金。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
空清理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二、租賃
期限屆滿,甲方應於乙方騰空恢復原狀,交還租賃標的物時
,扣除乙方因損害建物、遺失設備、欠繳租金、水費、電費
、管理費及稅費或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任何損害相關費用後,
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乙方絕無異議。三、乙
方經甲方同意現有樑柱結構絕不可更動或破壞,改裝施工前
涉及建物(含隔戶牆)。雙方同意以先前黃國鐘與甲方於10
3年1月25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關係中復原
保證金100萬元整,移轉作為本件復原保證金,本復原保證
金須於租期屆滿恢復建物原貌後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始無
息退還。」等語。105年2月25日系爭租賃標的之承租人復變
更為訴外人林延宗,並於105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亦同由黃國鐘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
1日至111年10月31日。並於該租約第4條押租保證金約定:
「一、雙方同意先前黃國鐘與甲方於103年1月25日所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關係中押租保證金70萬元整,
移轉作為本件押租保證金,此押金不能用來抵付房屋租金。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清理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二、租賃期限屆滿,甲方應於乙方騰空恢復原狀,
交還租賃標的物時,扣除乙方因損害建物、遺失設備、欠繳
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及稅費或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任何
損害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乙方
絕無異議。三、乙方經甲方同意現有樑柱結構絕不可更動或
破壞,改裝施工前涉及建物(含隔戶牆)。雙方同意以先前
黃國鐘與甲方於103年1月25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
賃契約關係中復原保證金80萬元整(原保證金扣除已退還20
萬元),移轉作為本件復原保證金,本復原保證金須於租期
屆滿恢復建物原貌後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始無息退還。」
等語。迨109年2月4日系爭租賃標的承租人始變更為原告,
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3年,從108年11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綜上開租約之內容,足證系爭租約
之押租保證金70萬元及復原保證金80萬元(原為100萬元,
已於105年2月25日退還原告之前手林延宗楊川暮黃國鐘
20萬元),均係首任承租人黃國鐘所交付,延用至原告為承
租人時。而該押租保證金及復原保證金係作為承租人將系爭
租賃標的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之保證金。苟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時未回復原狀,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自無由請求返還。
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首任承租人黃國鐘承租時之原狀,原告
於租期屆滿在111年11月1日將系爭租賃標的點交被告時,有
如點交清單所示之項目未回復原狀,且有雜物未清除,電梯
故障未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113年7月1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被告所提
之71點改善處所需工程費用為206萬1,215元,遠超過原告交
付之押租保證金及復原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㈠被告與林延宗於105年2月25日簽訂被證6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延宗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㈡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㈢兩造及林延宗於109年2月4日簽訂被證5房屋租賃變更協議書
,約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於與林延宗租賃關係存續中,同意由
林延宗指定之原告為新承租人,並由兩造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書。原系爭建物之押金及復原保證金同意轉至兩造之系爭租
約保留沿用。
 ㈣系爭租約第4條所載之押租保證金70萬元、復原保證金80萬元
,係由林延宗之前手承租人給付予被告。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於被證1益民一中商圈財產點交清單簽名

 ㈥附表A編號1、2、3、4所示項目係經原告變更,附表A編號5、
6所示項目為林延宗新增。
 ㈦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記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如附件現況照片)」,現況照片為原證4。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
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
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
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再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審諸系爭租約第4條「押租保證金」約定:「一、雙方合意以
最後調整後月租金之二倍作為押租保證金,計70萬元整。乙
方應於簽約同時以現金或即期票交付甲方。二、租賃期限屆
滿,甲方應於乙方騰空恢復原狀,交還租賃標的時,扣除乙
方因損壞建物、遺失設備、欠繳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
或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任何損害相關費用後,無息退還。如有
不足,由乙方補足,乙方絕無異議。三、乙方經甲方同意現
有樑柱結構絕不可更動或破壞,改裝施工前涉及建物(含隔
戶牆),除第一項押租保證金外,須另收爾後恢復建物原貌
的復原保證金80萬元整,本金額須於租期屆滿恢復建物原貌
後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始無息退還」,及系爭租約第1條
租賃標的物記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如附件現
況照片)」,而現況照片為原證4以觀,應指若承租人有改
裝情形,須負責回復原狀,「原狀」原則上即指回復至系爭
租約簽約時之狀態。參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現況即如
原證4照片所示之狀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返還系爭標的時,應返還系爭標
的至原證4照片所示之狀態。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讓讓前手即林延宗之承租權為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而應回復系爭標的至103年7月1日之原狀,
然細繹被告與林延宗於105年2月25日簽訂之租約及系爭租約
第11條記載「一、於租賃期間,甲方得將本約權利義務轉讓
於第三人,乙方不得異議,甲方需將本合約乙方權益與第三
人等同約定,乙方應負擔相對義務。」等語,僅係約定出租
人即被告得將租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而未見有原告與
林延宗達成契約承擔合意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
採,再查,兩造若有另外約定回復原狀之內容,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應返還之原狀非指
兩造簽約時之狀態。經本院詢問被告主張原告應恢復之原狀
為何,被告僅提出其在111年拍攝變更的狀況,及同一區同
類型建物未改裝前之照片,而非系爭租賃標的之原狀照片,
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即無從認定兩造締約時
之原狀,非指簽約時之狀態。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製作之點交清單並非依據108年11月1日原告
承租時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原狀,其承租系爭租賃標的後,僅
於二、三、五、六、七樓每一層樓各加裝兩組電表,施工項
目即系爭鑑定報告第60頁報價單編號6「2F、3F、5F、6F、7
F既設私表拆除」部分,其餘項目均維持103年7月1日林延宗
承租時之房屋原狀,並未有所變動乙節,核與證人林延宗
述其更動之部分僅有一樓地板黏貼物及一樓的間格牆面鏡面
,其他部分是其前手所做,其退租時並沒有將系爭出賃標的
恢復至承租時之原狀,103年承租系爭租賃標的時屋主亦未
要求前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7頁)大致相符,
可見系爭租賃標的經過歷次承租人之改裝,且於租約終止時
均未回復原狀,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之主體,是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規範者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亦無從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是以,被告雖提
出有原告簽名之點交清單,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其上所記載之
項目於原告承租時已經變更,但對於變更之確切時點及是否
由原告所為一事,並未能證明,故被告辯稱點交清單上之項
目均為原告須回復原狀之項目,難認有據。
 ㈤關於原告自認其自行施工改裝之項目為於二、三、五、六、
七樓每一層樓各加裝兩組電表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對照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所提71項所需費用中,應屬宏全億電器
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報價單中之「2F、3F、5F、6F、
7F記社司表及線路拆改接、增設開關面板工程」項目,金額
為35,000元,原告雖主張「線路拆除改接」、「增設開關箱
面板工程」與原告無涉,拆除系爭租賃標的物2F、3F、5F、
6F、7F每層樓各兩組電表,共需花費拆除費用15,000元,並
提出水電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有拆除及整線之費用,而未有回復原
電表之費用,故原告所提報價單之費用即難採認,宏全億電
器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報價單中記載之35,000元核屬
適當。
 ㈥原告既無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損壞建物、遺失設備、
欠繳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之情事或有何應賠償被告所
受之損害相關費用,被告自應返還押租保證金70萬元,而原
告於系爭租賃標的二、三、五、六、七樓各加裝兩組電表,
應負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000元,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復原保證金為765,000元(計算式:8
00,000-35,000=76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465,000元(計算式:700,000+7
65,000=1,46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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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