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02號
TCDV,112,訴,180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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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陳瑞昌
陳瑞欽
麗紅
陳建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燕珠


訴訟代理人 廖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將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
付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新臺幣92萬1,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88萬8,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3
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陳瑞昌給付被告新臺幣25萬3,500元之同時,將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
被告應於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給付被告新臺幣
11萬4,750元之同時,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
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昌新臺幣(下 同)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79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33 坪,分別辦理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 瑞欽、陳麗紅陳建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嗣原 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訴之 聲明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神岡區山皮里辦公處於112年4月7日召開 土地糾紛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釐清山皮段地籍圖 重測後,173、174-5、174-17等地號土地(下以重測前地號 稱之)所產生之越界問題,當日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會議,臺 中市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亦派員參加協助,兩造於系爭會議 簽署土地重測爭議協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略 以「二、地號173-2建地(重測後地號更名為光復段31地號 土地),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每坪15萬元向丙方(即原告 陳瑞昌)購買5.92坪,共計88萬8,000元整。三、174-17農 地上(重測後地號更名為光復段53地號土地),丙方建築越 界部分5.79坪,丙方同意以每坪7.5萬元向甲方購買,共計4 3萬4,250元。四、174-17農地上,丁方(即原告四人)建築 越界1.33坪,丁方同意以每坪7.5萬元向甲方購買,共計9萬 9,750元整。」詎料,會後被告竟藉故拒絕履行,爰依系爭 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 昌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1.18平方公尺)辦理分 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 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5.07平方公尺)辦 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瑞 欽、陳麗紅陳建嘉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瑞昌承諾將173-2地號土地全部售予被告 ,被告於系爭會議有向主辦長官表示,被告取得全部173-2 地號土地為系爭同意書協商之先決條件,而非僅向原告陳瑞 昌購買173-2土地的5.92坪,系爭同意書中第二項係唯一無 標註「越界部分」、「圍牆」、「現況」之文字者,足見買 賣標的為173-2土地全部,在歷次協商中,地政官方均使用 平方米進行說明,被告對於各地號面積僅有粗略之概念,協 商後買賣雙方應共同指界,由地政機關製作圖面才會簽署正 式買賣契約,被告因此特意忽略面積錯誤之部分,對系爭同 意書僅關注各方間買賣關係、單位價格及文字用詞是否正確 後即簽名用印,又系爭同意書其他項目均需同時進行買賣, 原告占用被告所有174-17土地,應依被告主張之出售範圍4. 51平方公尺(約1.36坪),以協議單價農地每坪7.5萬元計 ,原告需支付被告10萬2,000元,原告需同時將173-2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給付被告10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並 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⒉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廖紋德繕打。 ⒊系爭同意書第三項「丙方建築越界部分」、第四項「丁方建 築越界部分」,兩造合意面積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 ⒋系爭同意書上之「丙方建築」、「丁方建築」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約定被告向原告陳瑞昌購買「地號173-2建 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
 ⒉原告陳瑞昌依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6.1 4坪為計算基礎之價金921,000元,有無理由? ⒊系爭同意書第三項「丙方建築越界部分」之面積為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或是D部分 ?原告陳瑞昌依系爭同意書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將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 積11.1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瑞昌,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5.07平



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 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同意書之甲方為被告、丙方為原告陳瑞昌丁方 為原告陳瑞昌等四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二、地號173- 2建地,甲方同意以每坪15萬元向丙方購買5.92坪,共計88 萬8,000元整。三、174-17農地上,丙方建築越界部分5.79 坪,丙方同意以每坪75萬元向甲方購買,共計43萬4,250元 整。四、174-17農地上,丁方建築越界部分1.33坪,丁方同 意以每坪7.5萬元向甲方購買,共計99萬750元整。」等語, 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係基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會議 前提供之相關資料作為協商依據,坪數是經由兩造協商始記 載於系爭同意書,原告陳瑞昌出售173-2土地部分是現屬道 路的部分,供被告出入,業據提出107年度神岡重測區山皮 段172-0等25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案資料、112年4月7日 系爭會議錄影檔案、截圖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至4 30頁),可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經兩造參酌相關資料及協 商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捺指 印,應認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有檢視系爭同意書之相關 權利義務,且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署契約 將生一定法律效力乙情不能諉為不知,自難事後反悔不欲受 契約之拘束。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會議上有口頭表示所欲購 買者為173-2土地面積之全部,然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之,且審諸173-2土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約9.3 7坪,顯與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5.92坪差異甚大,尚難認被 告所辯係約定購買173-2土地之全部可採。則原告主張約定1 73-2土地出售之部分是現屬道路之部分,應可採信。



 ㈢查173-2土地現況道路部分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20.3平方公 尺,約6.14坪,「丙方建築越界部分」為附圖編號C部分所 示11.18平方公尺,約3.38坪,「丁方建築越界部分」為附 圖編號B部分所示5.07平方公尺,約1.53坪,業經本院於113 年2月2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機 關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是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12日豐土測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給付原告陳瑞昌購買173-2土地之價金92萬1,000元( 計算式:6.14坪x15萬元=92萬1,000)、及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1. 1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0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雙方有口頭協議拆除之部分,並非越 界部分都列入買賣範圍,故丙方建築越界部分應以兩建物三 樓之牆面由172-3延伸至172-4之直線,邊界以174-1為界之 部分為買賣標的,然被告就兩造有此口頭協議乙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賣標的物如為不動產,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出賣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合法 者,買受人應於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負 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同意書業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就其 給付173-2土地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移轉173-2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份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及被告移 轉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陳瑞昌之義務,與 原告陳瑞昌應給付25萬3,500元買賣價金(計算式:3.38坪x 7.5萬=25萬3,500),及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 辦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 瑞欽、陳麗紅陳建嘉之義務,與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 麗紅陳建嘉應給付11萬4,750元買賣價金(計算式:1.53 坪x7.5萬=11萬4,750),主張屬於對待給付,而請求原告同 時履行前揭義務,要無不合。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2年9月13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另就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 請求之金額,則應自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8月15日(本院卷一第378頁)起算,原告請求超過上開 範圍之部分,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昌92萬1,000元,及其中88萬8 ,00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其中3萬3,000元自113年8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 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瑞昌、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同時移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予被告、原告陳 瑞昌應給付被告25萬3500元、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應給付被告11萬4,750元,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本判決第二、三項係屬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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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