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陳瑞昌
陳瑞欽
陳麗紅
陳建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燕珠
訴訟代理人 廖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將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
付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新臺幣92萬1,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88萬8,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3
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陳瑞昌給付被告新臺幣25萬3,500元之同時,將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
被告應於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給付被告新臺幣
11萬4,750元之同時,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
、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昌新臺幣(下 同)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79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33 坪,分別辦理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 瑞欽、陳麗紅、陳建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嗣原 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訴之 聲明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神岡區山皮里辦公處於112年4月7日召開 土地糾紛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釐清山皮段地籍圖 重測後,173、174-5、174-17等地號土地(下以重測前地號 稱之)所產生之越界問題,當日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會議,臺 中市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亦派員參加協助,兩造於系爭會議 簽署土地重測爭議協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略 以「二、地號173-2建地(重測後地號更名為光復段31地號 土地),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每坪15萬元向丙方(即原告 陳瑞昌)購買5.92坪,共計88萬8,000元整。三、174-17農 地上(重測後地號更名為光復段53地號土地),丙方建築越 界部分5.79坪,丙方同意以每坪7.5萬元向甲方購買,共計4 3萬4,250元。四、174-17農地上,丁方(即原告四人)建築 越界1.33坪,丁方同意以每坪7.5萬元向甲方購買,共計9萬 9,750元整。」詎料,會後被告竟藉故拒絕履行,爰依系爭 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 昌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1.18平方公尺)辦理分 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 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5.07平方公尺)辦 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瑞 欽、陳麗紅、陳建嘉。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瑞昌承諾將173-2地號土地全部售予被告 ,被告於系爭會議有向主辦長官表示,被告取得全部173-2 地號土地為系爭同意書協商之先決條件,而非僅向原告陳瑞 昌購買173-2土地的5.92坪,系爭同意書中第二項係唯一無 標註「越界部分」、「圍牆」、「現況」之文字者,足見買 賣標的為173-2土地全部,在歷次協商中,地政官方均使用 平方米進行說明,被告對於各地號面積僅有粗略之概念,協 商後買賣雙方應共同指界,由地政機關製作圖面才會簽署正 式買賣契約,被告因此特意忽略面積錯誤之部分,對系爭同 意書僅關注各方間買賣關係、單位價格及文字用詞是否正確 後即簽名用印,又系爭同意書其他項目均需同時進行買賣, 原告占用被告所有174-17土地,應依被告主張之出售範圍4. 51平方公尺(約1.36坪),以協議單價農地每坪7.5萬元計 ,原告需支付被告10萬2,000元,原告需同時將173-2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給付被告10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並 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⒉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廖紋德繕打。 ⒊系爭同意書第三項「丙方建築越界部分」、第四項「丁方建 築越界部分」,兩造合意面積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 ⒋系爭同意書上之「丙方建築」、「丁方建築」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約定被告向原告陳瑞昌購買「地號173-2建 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
⒉原告陳瑞昌依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6.1 4坪為計算基礎之價金921,000元,有無理由? ⒊系爭同意書第三項「丙方建築越界部分」之面積為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或是D部分 ?原告陳瑞昌依系爭同意書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將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 積11.1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瑞昌,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5.07平
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 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同意書之甲方為被告、丙方為原告陳瑞昌、丁方 為原告陳瑞昌等四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二、地號173- 2建地,甲方同意以每坪15萬元向丙方購買5.92坪,共計88 萬8,000元整。三、174-17農地上,丙方建築越界部分5.79 坪,丙方同意以每坪75萬元向甲方購買,共計43萬4,250元 整。四、174-17農地上,丁方建築越界部分1.33坪,丁方同 意以每坪7.5萬元向甲方購買,共計99萬750元整。」等語, 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係基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會議 前提供之相關資料作為協商依據,坪數是經由兩造協商始記 載於系爭同意書,原告陳瑞昌出售173-2土地部分是現屬道 路的部分,供被告出入,業據提出107年度神岡重測區山皮 段172-0等25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案資料、112年4月7日 系爭會議錄影檔案、截圖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至4 30頁),可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經兩造參酌相關資料及協 商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捺指 印,應認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有檢視系爭同意書之相關 權利義務,且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署契約 將生一定法律效力乙情不能諉為不知,自難事後反悔不欲受 契約之拘束。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會議上有口頭表示所欲購 買者為173-2土地面積之全部,然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之,且審諸173-2土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約9.3 7坪,顯與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5.92坪差異甚大,尚難認被 告所辯係約定購買173-2土地之全部可採。則原告主張約定1 73-2土地出售之部分是現屬道路之部分,應可採信。
㈢查173-2土地現況道路部分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20.3平方公 尺,約6.14坪,「丙方建築越界部分」為附圖編號C部分所 示11.18平方公尺,約3.38坪,「丁方建築越界部分」為附 圖編號B部分所示5.07平方公尺,約1.53坪,業經本院於113 年2月2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機 關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是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12日豐土測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給付原告陳瑞昌購買173-2土地之價金92萬1,000元( 計算式:6.14坪x15萬元=92萬1,000)、及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1. 1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0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雙方有口頭協議拆除之部分,並非越 界部分都列入買賣範圍,故丙方建築越界部分應以兩建物三 樓之牆面由172-3延伸至172-4之直線,邊界以174-1為界之 部分為買賣標的,然被告就兩造有此口頭協議乙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賣標的物如為不動產,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出賣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合法 者,買受人應於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負 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同意書業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就其 給付173-2土地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移轉173-2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份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及被告移 轉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陳瑞昌之義務,與 原告陳瑞昌應給付25萬3,500元買賣價金(計算式:3.38坪x 7.5萬=25萬3,500),及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 辦理分割並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 瑞欽、陳麗紅、陳建嘉之義務,與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 麗紅、陳建嘉應給付11萬4,750元買賣價金(計算式:1.53 坪x7.5萬=11萬4,750),主張屬於對待給付,而請求原告同 時履行前揭義務,要無不合。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2年9月13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另就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 請求之金額,則應自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8月15日(本院卷一第378頁)起算,原告請求超過上開 範圍之部分,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昌92萬1,000元,及其中88萬8 ,00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其中3萬3,000元自113年8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 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瑞昌、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 陳建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同時移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予被告、原告陳 瑞昌應給付被告25萬3500元、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 、陳建嘉應給付被告11萬4,750元,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本判決第二、三項係屬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