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瑞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中港天龍宮
特別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688元,應予退還。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8萬75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之利益核定後,發生恆定之效果,是為起訴恆定主義,不
因該價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而更異,此於第二、三
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
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
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
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如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重新
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
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
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
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
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
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
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占有
位置及面積應以實測為準,嗣審理中實測如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清土測字第25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
4所示,占用面積合計273.8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
分,見本院卷第363頁),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原告雖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最
近土地行情每坪3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依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惟此與前開起訴恆定主義有違,本院
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現值,依原告起訴時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同段228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鄰,同為第四種商業區,且均面臨四維路,而22
8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7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9206元(換算為每坪單價12萬9607元),是以2
28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3萬4995元(計算式:3萬9206元×27
3.81平方公尺=1073萬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3年
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512元,
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萬7200元(計算式:1萬7335
元+24萬9865元=26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33、437頁),而
有溢繳情事,爰依職權退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6萬688元,
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3萬4995元,已如前說明,而上訴人係於114年7月 21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萬7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