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增建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6號
TCDV,112,訴,176,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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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敦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蔡哲夫 住○○市○區○○○街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將附圖1所示編號A坐落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15樓面積為4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4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蔡哲夫負擔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各
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蔡
哲夫各以新臺幣1,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中港戰
國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由法定代理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原告就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有管理權,被告財團法人新
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蔡哲夫(下合稱
被告等2人)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A坐落系爭大樓15樓面積為
4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層磚造增建物(下稱15樓系
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請求被告等2人拆
除並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此涉及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而屬原告之職務,原告自有代表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被告抗辯原告所
提本件訴訟未獲系爭大樓39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同意,且
未證明經管委會會議決議而無訴訟實施權云云,尚屬無據,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敦仁,業已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
明為:「⒈被告等2人應將15樓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⒉
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2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將15樓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
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元。」。嗣原告於112年10月
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
為:「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412,335元,及其中166,62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將15樓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390元。」;第四項「被告等2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15樓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
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元。」,係追加請求被告
等2人依15樓系爭增建物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擴
張請求之金額,均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當之共通性
,且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可
加以利用,並無妨礙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大樓係由參加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
於83年4月20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地下2層、地上
13層之使用執照。嗣參加人於83年底至84年間於系爭大樓頂
加蓋第14樓、第15樓系爭增建物,並取得該14樓、15樓系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後參加人於91年10月25日將15
樓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訴
外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其後新智
能公司又於101年8月7日將其對於15樓系爭增建物之權利轉
讓予被告蔡哲夫。而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被告等2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依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不顧其他共有人利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
平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更因15樓系爭
增建物長年與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爭訟,且15樓系爭增建物
造成系爭大樓有漏水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2人應拆除15樓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15樓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
樓平臺所生之不當得利,認應以15樓系爭增建物佔用面積49
平方公尺認定之。而系爭大樓位於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
、忠明路附近,鄰近金典酒店、臺中廣三SOGO等知名景點,
並鄰近中正國小、忠明高中,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便利,且
兩造間他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權
占用15樓系爭增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每月每坪
363.64元計算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大樓
頂樓平臺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每月每坪363.64
元計算為每月租金5,390元,5年為323,400元(計算式:363
.64元×0.3025×49平方公尺×12月×5年)。又15樓系爭增建物
之出入皆需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通道、電梯並包含公共通道
所設置之照明、管理員管理維護,惟從15樓系爭增建物於84
年間興建完成迄今長達28年,被告等2人皆未給付管理費予
原告,造成極不公平現象,故15樓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大樓頂樓平臺亦有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大樓之
管理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每坪每月100元計算之,每月
管理費為1,482元,爰請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
日間,為期5年之費用88,935元(100元×0.3025×49平方公尺
×12月×5年)。綜上,被告等2人所有之15樓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其所生之不當得利5年之金額為412
,335元(323,400+88,935),每月相當於租金、管理費之不
當得利各為5,390元、1,48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應
將15樓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⒉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41
2,335元,及其中166,6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2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15樓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0元;⒋被告等2人應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15樓系爭增建物
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元;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15樓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大樓完工時即已由
原始起造人即參加人設置完成,且15樓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大樓頂樓平臺乃依被告等2人與原告所成立之明示或默示分
管契約約定。又被告等2人受讓15樓系爭增建物為約定專用
部分,並不用負擔管理費,甚且原告於100年間即開始占有1
5樓系爭增建物直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03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6月7日實施點交為止,故於原告所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即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15樓系爭增建
物既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等2人
無義務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等2人之答辯相同。又參加人為系爭大
樓起造人,於83年4月20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地
下2層、地上13層之使用執照。嗣參加人於83年底至84年間
於系爭大樓頂樓加蓋第14樓、第15樓系爭增建物,並取得該
14樓、15樓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15樓增建物
並非系爭大樓任一區分所有主建物之附屬物。另參加人嗣於
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新
生活文教基金會及新智能公司,再經新智能公司於101年8月
7日將系爭15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哲夫,足
認參加人就本事件之系爭15樓增建物在訴訟上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登記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
建物,而系爭15樓增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
,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且被告等2人前以渠
等為系爭15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100年間發現
系爭15樓增建物遭原告不法占用,且出租與他人作為交誼廳
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15樓增建物
騰空遷讓並返還被告等2人,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
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15樓系爭增建物得由系爭大樓1樓出入
口,經搭乘大樓電梯至14樓,再經由設置於14樓平臺之樓梯
前往15樓平臺,抵達15樓平臺後,再經由設置於15樓系爭增
建物之大門出入;另系爭大樓設有逃生梯,可經由該逃生梯
來往1樓及14樓平臺;又系爭大樓雖有部分消防排煙設施、
自來水管及水錶需經過15樓系爭增建物始能到達,惟15樓系
增建物之位置,在系爭大樓15樓平臺之中間,參以15樓系
增建物面積達49平方公尺,其周圍及屋頂皆以磚牆搭建,
與系爭大樓之結構有明顯區分,並設有獨立之前後門為出入
口,及審酌15樓系爭增建物之構造、空間、對外通行之直接
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系爭大樓之依
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堪認15樓系
增建物係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為依附於系爭大
樓之增建物,自非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故系爭大樓之所有
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15樓系爭增建物等情。而原告與被告
均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情形,則另案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本件即有爭點效。 
 ㈢系爭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時,僅為地上13層、地下2層之
建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即係指系爭大樓第13
樓上之頂樓平臺,而系爭15樓增建物,既須經設置於加蓋
14樓平臺之樓梯前往15樓平臺,再經由設置於15樓系爭增建
物之大門出入,顯見系爭15樓增建物並非建築於系爭大樓13
樓上方,而應係建築於加蓋之15樓平臺之上,先予敘明。又
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
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7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所謂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應屬系爭大
樓非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且應為系爭大樓之一部分,惟參
加人乃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3年底至84年初另一
併增建14樓建物及15樓系爭增建物,並由參加人與原告於84
年9月間協議將系爭大樓14樓建物由雙方各擁有一半永久使
用權和各維護建物使用及安全;參加人於91年10月25日將系
爭15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新生活文教基金會及
新智能公司,再經新智能公司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哲夫等情,有系爭大樓之使
用執照存根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3、第104頁)、參加人與
原告簽訂之點交協議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附卷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上開14樓建物與系爭15樓增建物
均為依附於系爭大樓之獨立增建物,尚非系爭大樓頂樓平臺
。基此,15樓系爭增建物既然係建築於獨立增建物即上開15
樓之上,並非建築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則原告以被告等2
人所有15樓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請求被
告等2人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等2人所有之系爭15樓增建物,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其出入須經由系爭大樓1樓出入口,搭乘大樓電梯至1
4樓,再經由設置於14樓平臺之樓梯前往第15樓平臺,抵達1
5樓平臺後,再經由設置於15樓系爭增建物之大門出入,則
被告等2人確實因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存在而受有利益,且
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實屬維持系爭增建物之獨立生活機能所必
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因被告等2人使用公共設施受
有損害,又被告等2人所有之15樓系爭增建物與原告或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系爭15樓增建物
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惟查:原
告據此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即107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
17日間,依據本院110年度簡上第388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七
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033號執行處函(見本院卷二第27
5頁)可知,此期間15樓系爭增建物並非由被告等2人占有,
而是由原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此期間相當於
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2第213頁)至將15樓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元,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拆除返還系爭大樓15樓系
增建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將15樓系爭增建
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元相當於管
理費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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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