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5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86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4,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8萬4,700元本息(本院卷一1
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
權基礎,核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買賣貨品衍生爭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另同
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9萬2,880元(本院卷三153頁),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經常向原告訂購貨品販售
予其下游代理商或買家,經原告同意由其下游代理商或買家
直接向原告下單,由原告先行出貨後再向被告請求貨款。詎
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原告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指定
之下游代理商或買家後(交付之對象、日期及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未獲置理,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59萬
2,880元。若認為兩造間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受領上開貨
款之行為,亦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880元,及自112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非代理商,原
告公司於設立之初即約定被告及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建宏介紹
友人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均可獲得價差獎勵或同層反饋金,
惟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客戶之間,被告僅係代為催收貨款,
請原告員工協助寄送產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另被告向
原告訂購貨品部分亦已支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附表編號1、2、4至59、61至
85所示之訂購人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訂購日期,分別向原告
下單訂購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經原告直接出貨交予訂
購人或其指定之處所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貨
品交易明細、快遞對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
131頁、257至295頁、卷二381至627頁),且附表編號1、2
、4至15、17至59、61至85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認實在。
㈡系爭貨品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趙蓮華證稱:直屬代理才會對公司叫貨
,洪瑞澤除了是公司老闆,也是有在帶代理的直屬代理。公
司直屬代理就是這3位老闆,散客或者不是透過他們3個來認
識我們公司,主動跟我們說想要販售我們公司產品的就會對
公司,對公司才是直接跟我處理,除了這種情況以外,大部
分都是對這3位,代理商叫貨,貨款是跟直屬收,不會跟洪
瑞澤下面的代理商收貨款,我們所有的產品在入代理的時候
,可以選擇他要入體驗代理或者是四階代理,或者是三階、
二階、一階,選擇代理越高階,單價就越低,可是相對的門
檻會比較高,我們對公司的直屬代理拿的都是一階、最高階
的等語(本院卷一313至316頁)。證人蔡米甄證稱:洪瑞澤
是我上層,我是他的代理,111年7月到112年1月向韋德,就
是洪瑞澤下單,原告出貨給我,貨款給洪瑞澤等語(本院卷
三19至33頁)。證人林詠儀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1月這段
期間,包含我旗下的代理,有可能我代理會跟原告或原告直
接出貨,但是與原告所有貨款,我都只對洪瑞澤,就是錢只
會給他,洪瑞澤每個月都會傳報表跟我說,我的線又跟公司
叫了哪些貨要跟我請款多少錢,我會統一匯款給洪瑞澤。廷
涵及廷涵的下線,我、廷涵的貨款全部都是由我匯給洪瑞澤
,因為廷涵是我這邊的線,廷涵會將貨款交給我,我再交給
洪瑞澤,我是對廷涵、洪瑞澤對我,上線可能是對公司,上
線再將錢交給公司,我們都是屬於直接對自己的上線,公司
只會跟我們對數量,金額是由我跟我上線去核對,我的下線
是廷涵,廷涵叫貨價格跟我不一樣,廷涵是對我,例如廷涵
匯款給我1萬元,我可能匯款給洪瑞澤9,000元,我是對廷涵
、洪瑞澤對我等語(本院卷三34至48頁),證人趙蓮華、蔡
米甄、林詠儀上開證述系爭貨品之交易模式為被告下層之代
理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並由被告下層之
代理將貨款交給被告等情互核一致。
⒉參以暱稱「芷晞」之人告以「那你去公司幫我拿10包小的」
、「我拿1800給你」等語,原告回以「你是對公司還是對誰
」、「你上家」、「素隨」等語,「芷晞」回以「韋德」、
「我先轉給你好了?」等語,原告又回以「你應該是給韋德
?你給我我好像還是要給他是這樣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本院卷一391至393頁),可見「芷晞」為被告之下
線,縱向原告直接叫貨,貨款仍需向被告結算。又任廷涵於
111年12月1日向趙蓮華表示「拉拉【即趙蓮華】我有跟詠儀
叫40盒乾帝」、「但她沒有回我」、「請問今天可以寄出嗎
?」、「我過幾天不在」、「不然我就要請員工幫我收貨了
」、「我費用已付清」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
一395頁),可見任廷涵除向林詠儀叫貨,並結清貨款外,
另為求盡速取貨,告知趙蓮華請其盡快出貨,另被告於111
年10月16日傳6至9月之貨款明細(包含林詠儀、任廷涵)給
林詠儀,林詠儀則於111年10月17日先轉10萬元予被告,被
告又於111年10月21日請林詠儀跟他結算一下,林詠儀則於1
11年10月22日轉帳6萬7,200元給被告,並告以「我先把8月
以前的清給你」、「目前只差你最新9月份的帳」等語,被
告復於111年12月12日提供帳戶,請林詠儀確認無誤後轉帳
至該帳戶,再於111年12月12日傳9至10月之貨款明細給林詠
儀,請林詠儀匯款至另1個帳戶,又於112年3月6日傳11至12
月之貨款明細給林詠儀,林詠儀並於112年3月14日轉帳7萬6
,4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179頁、397至
431頁、本院卷二147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多次請林詠
儀核對確認未繳之貨款(含林詠儀之下層「廷涵」),並盡
速繳款,林詠儀確認後並匯款予被告,另蔡米甄自111年7月
3日起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並註記原告產品之字樣,有
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441至453頁),核與證人趙蓮
華、蔡米甄、林詠儀上開證述相符,故證人趙蓮華、蔡米甄
、林詠儀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況衡以交易常態,附表所示之訂購人與原告間就系爭貨品倘
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則由其等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並
將貨款直接支付原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長期來皆以如此
迂迴之方法,先由其向被告下單購買,並支付貨款予被告,
再透過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並支付貨款之必要。復佐以被告
若僅為代為催收貨款,而非系爭貨品之出賣人,豈有可能承
擔鉅額風險,依附表所示之訂購人訂單之採購數量,另向原
告下單採購,且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理,益見證人趙蓮華、蔡
米甄、林詠儀證述系爭貨品之交易模式,始屬真正。是被告
抗辯:買賣關係存在於附表所示之訂購人與原告之間,被告
僅代為催收貨款云云,核與交易常情有違,洵無可取。
⒋至附表所示之交易固有由訂購人聯繫原告訂購之情,然證人
趙蓮華證稱:下游代理商原則上不會直接訂貨,廷涵之前都
會直接跟我說,她說她有跟她的直屬說,同時也跟我說希望
我快點幫她出貨,另外一位「772 」(即蔡米甄),他們都
習慣「772 」直接跟我聯絡,帳就算在他直屬上,所以就變
成每次只要「772 」跟我這邊叫貨,我就會直接放在他直屬
即被告那邊,我每個月會整理前一個月份他代理商們叫貨的
細項與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313至316頁)。證人蔡米甄證
稱:111年7月到112年1月主要是跟「拉拉」訂貨,但是貨款
都是轉給洪瑞澤。因為有時候需要店到店,我會請「拉拉」
幫我寄,「拉拉」會跟他對,對完之後看幾盒,我再轉帳給
洪瑞澤,「拉拉」會整理給我,幾盒我就轉帳給洪瑞澤等語
(本院卷三19至33頁)。證人林詠儀證稱:111年7月至112
年1月就算我有直接跟公司叫貨,例如我比較急,洪瑞澤一
直沒回我訊息,我著急想要叫貨的話,我就會聯繫公司發貨
給我,最終貨款我也會交給洪瑞澤。公司會跟洪瑞澤對我的
訂購紀錄、盒數,洪瑞澤也會跟我核對這段時間我有沒有訂
購,只要雙方確認無誤,我就會將貨款匯給洪瑞澤,我有允
許廷涵直接跟公司叫貨,也是我知道的,因為這樣最快的,
因為有時候我不在臺灣在國外,廷涵聯繫不到我,肯定會直
接找公司要,那我就是一兩個月後洪瑞澤給我報表,我去對
一下廷涵總共給的金額多少,廷涵雖然跟公司叫貨,貨款還
是給我,我再給洪瑞澤,洪瑞澤跟我對數量的表格,是公司
給洪瑞澤的等語(本院卷三34至48頁)。可見附表所示之訂
購人聯繫原告,僅係為圖快速,所需給付之貨款仍係依系爭
貨品之交易模式交給被告,尚無從因此認定附表交易之買受
人為訂購人,而非被告。
⒌綜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59、61至85所示之系爭貨
品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由原告直接出賣予附
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訂購人等情,核屬有據。被告抗辯:系
爭買賣關係存在於附表所示之訂購人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取。從而,兩造間就附表
編號1、2、4至59、61至85所示之交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至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亦稱此部分為電話訂購,無證明可佐等語(本院卷三
186頁);附表編號60部分,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
三109至115頁),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
為58萬4,580元:
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4至59
、61至85所示之交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59、6
1至85所示系爭貨品之貨款58萬4,580元(計算式:59萬2,88
0元-1,500元【即附表編號3】-6,800元【即附表編號60】=5
8萬4,58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抗辯附表編號79至85
所示之交易款項已清償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59、61至85所示
系爭貨品之貨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債務
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17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給付,故請求自被告收受該函之日即
同年月21日起算利息,然上開律師函並未表明具體的金額,
有上開函可稽(本院卷一77至81頁),是原告於上開通知未
表明金額向被告催告,就本件認定其得請求給付之貨款58萬
4,580元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17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107頁),自該日起始受原告催告給
付,則原告之利息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部分,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4
,58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訂購人 訂購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貨運單據號碼 1 林詠儀 111年8月22日 9,900元 SZ0000000000000 2 侯品妤 111年9月19日 1,500元 3 侯品妤 111年12月1日 1,500元 4 任廷涵 111年7月7日 7萬元 5 任廷涵 111年7月18日 6,000元 6 任廷涵 111年7月21日 9,900元 7 任廷涵 111年7月22日 9,900元 SZ0000000000000 8 任廷涵 111年8月9日 1萬5,000元 SZ0000000000000 9 任廷涵 111年8月22日 6,600元 SZ0000000000000 10 任廷涵 111年8月22日 1萬5,000元 SZ0000000000000 11 任廷涵 111年8月29日 6,000元 SZ0000000000000 12 任廷涵 111年9月15日 6,000元 SZ0000000000000 13 任廷涵 111年9月21日 3萬2,000元 14 任廷涵 111年9月23日 1萬1,000元 SZ0000000000000 15 任廷涵 111年9月27日 3,400元 SZ0000000000000 16 任廷涵 111年10月8日 2萬元 SZ0000000000000 17 任廷涵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18 任廷涵 111年10月11日 1,500元 19 任廷涵 111年10月19日 7,500元 SZ0000000000000 20 任廷涵 111年10月19日 6,600元 SZ0000000000000 21 任廷涵 111年10月19日 6,600元 SZ0000000000000 22 任廷涵 111年10月19日 1萬200元 SZ0000000000000 23 任廷涵 111年10月27日 2萬元 SZ0000000000000 24 任廷涵 111年11月17日 1萬5,000元 25 任廷涵 111年12月1日 2萬元 SZ0000000000000 26 任廷涵 111年12月1日 2,500元 SZ0000000000000 27 任廷涵 111年12月9日 2萬元 28 任廷涵 111年12月30日 6,600元 SZ0000000000000 29 任廷涵 111年12月30日 2萬元 30 蔡米甄 111年7月1日 7,000元 31 蔡米甄 111年7月8日 1,500元 32 蔡米甄 111年7月11日 1,500元 33 蔡米甄 111年7月14日 7,500元 34 蔡米甄 111年7月14日 680元 35 蔡米甄 111年7月18日 1,360元 36 蔡米甄 111年7月18日 5,000元 37 蔡米甄 111年7月21日 6,000元 38 蔡米甄 111年7月21日 5,440元 39 蔡米甄 111年7月22日 3,300元 SZ0000000000000 40 蔡米甄 111年7月22日 3,300元 41 蔡米甄 111年7月22日 680元 42 蔡米甄 111年8月1日 990元 43 蔡米甄 111年8月1日 990元 44 蔡米甄 111年8月1日 4,500元 45 蔡米甄 111年8月3日 300元 46 蔡米甄 111年8月19日 680元 47 蔡米甄 111年8月19日 1,000元 48 蔡米甄 111年8月22日 5,000元 49 蔡米甄 111年8月30日 500元 50 蔡米甄 111年8月31日 500元 51 蔡米甄 111年9月1日 2,500 元 52 蔡米甄 111年9月21日 8,500元 SZ0000000000000 53 蔡米甄 111年9月23日 5,000元 54 蔡米甄 111年9月26日 660元 55 蔡米甄 111年9月26日 660元 56 蔡米甄 111年10月4日 500 元 57 蔡米甄 111年10月7日 1萬3,600元 58 蔡米甄 111年10月11日 5,500元 59 蔡米甄 111年10月18日 5,500元 60 蔡米甄 111年10月19日 6,800元 SZ0000000000000 61 蔡米甄 111年10月24日 5,000元 62 蔡米甄 111年10月31日 500元 63 蔡米甄 111年11月2日 1萬3,600 元 SZ0000000000000 64 蔡米甄 111年11月4日 1,000元 65 蔡米甄 111年11月7日 500元 66 蔡米甄 111年11月28日 500元 67 蔡米甄 111年12月1日 5,000元 68 蔡米甄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69 蔡米甄 111年12月26日 500元 SZ0000000000000 70 蔡米甄 112年1月9日 5,000元 71 蔡米甄 112年1月15日 2,640元 72 蔡米甄 112年1月15日 2,600元 73 蔡米甄 112年1月15日 680元 74 蔡米甄 112年1月15日 250元 75 蔡米甄 112年1月15日 500元 76 蔡米甄 112年1月30日 1,000元 77 蔡米甄 112年1月30日 150元 78 洪瑞澤 111年8月2日 3萬元 SZ0000000000000 79 洪瑞澤 111年8月4日 1萬元 SZ0000000000000 80 洪瑞澤 111年8月12日 1萬5,000元 SZ0000000000000 81 洪瑞澤 111年8月17日 660元 82 洪瑞澤 111年8月17日 660元 83 洪瑞澤 111年10月20日 5,000元 84 洪瑞澤 111年11月16日 7,500元 85 洪瑞澤 111年11月30日 7,500元 SZ0000000000000 總金額: 59萬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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