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及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69號
TCDV,112,訴,146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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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吳澄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王玉蓉

訴訟代理人 王魁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及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侵害鄰地果樹及根筋移除,並將造成
損害之圍牆、地面、房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因被告在果樹根部灑藥、刈除果樹枝葉等,而屢經變更(
見本院卷一第69、185、303、305、331、353、423頁及本院
卷二第13、23、53頁),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3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97
、101頁)。核此屬因情事變更,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門牌編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原告房地), 與被告所有門牌編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之房地(下稱被告房地)係相鄰關係。而被告所有坐落於
被告土地上之芒果樹及龍眼樹各一棵(下稱系爭樹木),其
樹根有越過地界侵權之狀況,造成原告房地地板、圍牆、排
水溝龜裂隆起之損害,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於11
3 年6 月12日、7 月4 日就系爭樹木上之枝葉刈除,並在根
部灑藥完畢,日後系爭樹木將因藥物注射而死亡,但原告因
回復樹根毀損房地之原狀,及刨除、清運樹根暨設置阻隔,
並扣除補強金額16,170元後,共支出144,755元(計算式:1
60,925元-16,170元=144,755元)費用,依證人李占森證述
,被告應負7成之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1,328
元(計算式:144,755×0.7=101,3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毫無科學證據,系爭樹木兩條細小氣根不會構成原
告房地地面龜裂之情況,蓋經被告諮詢許多不同專業人士後
得悉,原告房地受損應係地震影響甚鉅,如果是應力作用,
也會有個突破點使地面的裂痕形成炸開狀,而非呈現如原告
房地地面所示從頭到尾一整條之不規則裂痕。況被告房地無
此龜裂之情形。且依專業泥作師傅戴君宇之證述可佐,並非
系爭樹木樹根造成原告房地地面之龜裂。
 ㈡在尚未確認有侵權或損害之實之情況下,被告原本不願犧牲
生長多年之老樹,但原告執意要求被告砍掉系爭樹木,被告
為能敦親睦鄰還是支出工程費用26,250元和樹根施藥費760
元,委請廠商於113年6月12日砍除系爭樹木。豈料,事後原
告又重新要求本件高額之賠償,原告形同蓄意誆騙被告砍除
系爭樹木。而砍下來之樹幹枝葉因被告經濟能力問題,只能
暫時散雜在家後院地上,經原來廠商估價後,清運所有枯樹
幹枝葉等工程費用是49,455元。又原告未經同意破壞被告土
地且未做任何修復,復原工程估價為63,500元;再者,原告
已先自行修復家中地板部分應予以計算折舊。由上述得知,
被告因原告本件前開所載行為所生之損害為139,965元(計
算式:26,250元+760元+49,455元+63,500元=139,965元),
應得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
 ㈢另原告擅自敲毀後又重新修建之雙方共有產權之牆面,已損
及被告權益,應做補償;且兩造應該沒有共同建築圍牆之必
要,故也應從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該部分之費用支出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卷二第88頁)
 ㈠原告所有門牌編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
  與告所有門牌編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係
  相鄰關係。
 ㈡坐落於被告土地上之芒果樹及龍眼樹各一棵,為被告所有,
已於113年6月12日、7月4日就其樹上之枝葉刈除,並且在根
部灑藥完畢,日後上開二樹將因藥物注射而死亡,被告因此
支出如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
13頁)所示之工程費用26,250元和樹根施藥費760元。
 ㈢113年8月10日兩造當事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戴君宇
一同前往原告住家後方進行履勘,並拍攝現況照片(如本院
卷一第261-273頁)。
 ㈣被告所有之果樹樹根有越過地界侵權之狀況,但是否有造成
原告損害,雙方有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
 ㈤原告後院水溝有些裂痕,裂開位置靠近被告(本院卷二第38
、39頁)。
 ㈥原告後院原本水溝兩側的牆厚薄不一,經證人李占森修繕後
,有將水溝兩側牆厚度做成一樣,以符合工程慣例的厚度(
本院卷二第24頁)。
 ㈦原告雇用李占森敲打兩造共用圍牆時,一開始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尚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後有阻
止原告敲打圍牆,但後來原告仍然委請李占森完成兩造共同
圍牆之敲打拆除(本院卷二第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
造房地及系爭樹木照片、估價單、施工報告、施工報價單、
施工照片、施工錄影光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27
、127、129、191-195、325、357-371頁,本院卷二第61頁
)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土地相鄰,原告房地後方有
如本院卷一第261-273頁現況照片所示之毀損,被告所有之
系爭樹木樹根有越過地界侵權之狀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㈣),堪認原告主張並非毫無依據。惟被告辯稱:原告
房地之毀損另有其他原因,並非系爭樹木樹根所造成,縱被
告有侵權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因
本次事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事項應為:⒈被告所有之系爭樹木樹根越界情形,是否造
成原告房地之損害?⒉倘若原告後院之地板破裂損害係被告
系爭樹木之樹根所造成,被告所應分攤之損害賠償比例?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32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⒋原告
委請之李占森當天到場是否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前即開挖
被告後院地板,造成被告後院地板的破裂及損害?⒌被告可
否就其共同圍牆及後院地板受原告侵害所造成之損害,向原
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茲說明如下。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不
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根筋逾越兩造地界,因此造成
原告房地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
查:
 ⒈就系爭樹木根筋有無逾越兩造地界,因此造成原告房地損害
一情,業據原告聲請訊問施作修復原告房地工程之盈信工程
行合夥人即證人李占森,經李占森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證稱
:「(問:是否沒有辦法只就原告院子裡面地板的地方開挖
?)有,我們裡面已經開挖了。可是裡面開挖的部分還沒有
看到。」、「(問:等於說在原告家裡的地板下面開挖沒有
看到樹根,所以你們就想要往兩造房子中間去開挖,是否如
此?)樹根剛好是在圍牆過來一點,所以才造成圍牆、地板
的損害及隆起,那是一種硬力擠壓。」、「(問:但地板的
隆起已經離圍牆有一段距離了?)不是,他是整塊,那叫硬
力擠壓,因為混凝土也是一塊、一塊的,是由下往下擠壓,
這是工程上的說法,他是由下擠壓,這是硬力擠壓,不會因
為擠壓這部分,其他部分就不會受害,只要靠近一點,就有
可能破裂或是隆起。」、「(問:所以一定要把圍牆打除才
能夠看到樹根?)對,那時候原告有錄影,打除之後真的確
實是樹根在圍牆的正下方,才造成這樣的結果,他們才錄影
舉證。」、「(問:原告家地板有龜裂的狀況,除了樹根的
原因以外,有沒有可能是其他原因,譬如地震也有加強它的
破裂?)因為這個點剛好是靠近圍牆及樹根的部分,所以隆
起、龜裂差不多兩米就比較嚴重。」、「(問:是否也不排
除有其他因素加重它的嚴重度?)是有可能,但是這個點普
通的話,不會那麼嚴重。因為我挖出來之後發現水溝之前施
工的結構性就不好。」、「(問:可否說明結構性不好的意
思?)所謂結構性不好是因為以前的施工,像水溝的牆一邊
有四吋、一邊只有兩吋,以我們以前施工的方式,最少兩邊
都要各四吋,因為從下面硬力擠壓上來之後就連帶往上走造
成龜裂及隆起,並且連帶影響整個而不是單一而已。」、「
(問:不是單一的因素造成?)不是,不會只有那個部分,
如果有隆起或龜裂會連旁邊都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1-433頁),可知原告房地受損情況為:系爭樹木樹根逾
越兩造地界,入侵超過兩造共有圍牆下方些許後,再進入至
原告後院水泥地面下方,而因樹根與原本地面下土壤相互推
擠,產生應力作用,因此造成原告房地水泥地面之破裂。本
院參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占森與兩造間存有嫌隙,其
應無甘冒偽罪證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又其
不僅親自身處現場進行開挖、參與了解,且從事設計營造及
修繕相關工作達30、40年之久(見本院卷一第424、434頁)
,已累積有相當經驗,在無更加專業之土木工程相關鑑定報
告可資參酌之情形下,證人李占森所為之前開判斷應尚屬可
採。原告房地之損害確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樹木樹根入侵,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不同專業人士均認為原告房地受損係受地震影
響甚鉅,如為應力作用理應會有個突破點使地面裂痕形成炸
開狀,今水溝底部既只有裂痕,顯見應力作用無法透過水溝
間的空洞將地面破壞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不同專業
人士」之姓名為何,亦欠缺相關之憑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水溝內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1-273頁)可知,
水溝底部確實有樹根侵入,並有裂痕,有原證8之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57-3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而依裂開位置靠近被告房地,更可推知係
因系爭樹木樹根是由被告房地長出所致,進而推認原告房地
水溝底部裂痕確為系爭樹木樹根侵入造成。再觀之前開被告
所提之水溝照片,原告房地地板與其下水溝間係以混凝土相
接連,水溝上方並非可靈活移動之水溝蓋,是該水溝與其上
方地板已因混擬土之連結而成一剛性結構體,今水溝底部既
遭樹根推擠而破壞,自可能就其一體性結構之上蓋造成影響
。參酌臺中市教育局關於混擬土之介紹(網址:https://mo
odle.tcavs.tc.edu.tw/moodle/pluginfile.php/357/mod_r
esource/content/0/concrete.pdf,見本院卷二第117-121
頁):「混凝土之缺點為具脆性、易生龜裂」;及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協同研究報告關於纖維混擬土耐久性之研究報告(
網址:https://ws.moi.gov.tw/001/Upload/404/relfile/9
489/279375/9c000000-00e6-42fb-941d-f716c9aadf63.pdf
,見本院卷二第123-126頁):「混凝土是一種脆性材料,
具有良好的抗壓強度,但其抗拉強度較差。傳統上,會將抗拉
強度極佳的鋼筋放置於混凝土結構中的適當位置,使混凝土
具有承受拉應力和剪應力的能力」,益可徵混擬土製之水溝
與其上方地板雖為一剛性結構體,但屬脆性材料,倘遭樹根
推擠將易生破裂之結果,對其上蓋亦然。此外,依證人李占
森證稱:「…所以才會說結構性不好,地板很薄,隨便稍為
的力量都可能造成他龜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頁),
亦可明瞭,相較於水溝之混凝土厚度,原告後院地板之混凝
土層相對偏薄、更為脆弱;審以被告辯稱:原告房地地板是
從頭到尾一整條不規則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及參照裂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9-273、393、473頁)
,足認該地板上之裂痕雖不規則,但均沿著水溝結構破裂,
堪以推知原告後院地板之損壞與下方水溝間,應具有應力
用之關聯性。
 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及論述,認原告房地地板與水溝為一易脆
之剛性結構體,系爭樹木樹根因侵入前揭水溝結構下方、推
擠其下土方,進而造成水溝整體之些微抬升,抬升後,水溝
兩側地板因地心引力向下拉扯,使抗拉強度較差之水溝上方
混凝土地板沿抬升後之水溝脆裂等情,應為本件原告房地毀
損之原因之一。酌以另一專業泥作師傅戴君宇到庭所為之證
述:「(問:有沒有可能像上次證人李占森說的,就是應力
擠壓,可能壓到底部,透過力量傳導到旁邊的東西讓力量延
伸到頂部?)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其
亦不否認基於應力作用,確有導致原告房地毀損之可能性。
從而,原告房地所受之損害確實與系爭樹木樹根入侵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房地因被告系爭樹木樹根入侵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7,467
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127-129頁),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4,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本件原告依原證4報價單及原證12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
3、325、353、371頁)所示,請求圍牆地面打除廢棄物清運
費35,000元(未含稅,見本院卷第193、353頁)、樹根斷除
及阻隔處理費用15,000元(未含稅,見本院卷第193、353頁
)、樹根清運費5,00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353、371頁)
等之部分,屬確認系爭樹木樹根是否為造成原告本件所受損
害之侵權原因,及排除前開侵權行為所需之必要支出,有李
占森之證詞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賠償之責,自應准許。且核此部分之費用
均應屬勞力服務之性質,並不涉及以新品換舊品之問題,故
無折舊計算之適用必要,附此敘明。
 ⑵本件原告另依原證4施工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圍牆砌磚粉刷工
程費3萬元(未含稅)、原水溝復原工程費3萬元(未含稅)
、地面RC復原工程費25,000元(未含稅),有盈信工程行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屬有據。惟當時
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打除兩造房地間之共同圍牆,經
證人李占森結證:「(問:那天是不是沒有等被告到場就先
將圍牆部分打除?)那天圍牆部分要打除時,有稍微打開一
點,被告已經過來了,我們還沒有全部打開,原告與被告訴
王先生就在爭執」、「(問:你是說圍牆還沒有打除的時
候,兩造就已經在爭執要不要打除圍牆,可是原告堅持一定
要打除圍牆才能夠確認?)對」、「(問:後來原告是否仍
不顧被告的反對還是有將圍牆打掉?)雙方都堅持各自觀點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辯
稱:兩造既均有該等圍牆一半之所有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即打除圍牆,被告亦受有該圍牆一半之損失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110頁),應屬可採。原告就兩造共同圍牆支
出砌磚粉刷工程費用3萬元(未含稅)部分,應僅得就其受
損之部分,請求15,000元(未含稅)之賠償甚明。又原告依
原證13盈信工程行施工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自行扣除逾越恢復原狀必要範圍之水溝及地面鋼筋補強費6,
000元(未含稅)、地面補強高度5公分費用8,000元(未含
稅)(見本院卷二第55頁),乃符合原告實際受損之範圍,
亦屬有理。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6,000元(計算
式:15,000元+3萬元+25,000元-6,000元-8,000元=56,000元
,未含稅),且此部分為重建設施,原告既自承原告房地自
九二一地震後未曾為任何修繕(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兩
造之房地外觀相近,可認屬同時期所建造之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則上開重建設施支出之費用應自67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起計算折舊,迄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止,已
逾45年,而超過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年數35年,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故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見本院卷二第頁129)之折舊公式計算後,原
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600元(計算式56,000元×0.1=5,600
元,未含稅)。
 ⑶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經計算營業稅10%後,應為66,160
元【計算式:(35,000元+15,000元+5,600元)×110%+5,000
元=66,160元】。另承前,系爭樹木樹根侵入原告房地下方
,為原告房地受損之原因之一,已如上述,本院參酌原告房
地與被告房地外觀相近,應約同為67年間搭建(見本院卷一
第13、15、39頁),九二一地震後並未曾進行任何修繕養護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及臺灣地震頻繁一節,堪認原告
房地受損之結果衡情恐應有其他之成因存在。此外,考以證
李占森證述:「(問:以你30幾年工程從業人員的經驗,
這些龜裂隆起的情形,是否就是因為樹根的生長所造成?)
依據我的判斷及經驗,樹根生長這是主要因素。扣除地震及
本身結構沒有蓋的很好,樹根生長的因素至少占七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及原告主張其本件受損金額中
僅有七成責任可歸責於被告,進而減縮訴之聲明一情(見本
院卷二第15頁);與被告表示:「(問:證人覺得是影響七
成,被告認為影響幾成?)我們完全尊重庭上,就是說交由
公證單位去認定我們占幾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本院認原告房地所受之損害,應約七成之原因係可歸責於
被告系爭樹木樹根侵入所致,其餘則是地震及本身結構或其
他因素造成,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中
,被告應負擔賠償之數額為46,312元(計算式:66,160元×0
.7=46,312元)。
 ㈣茲就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
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
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砍伐系爭樹木、支出樹根施藥費、清運樹幹枝
葉費等工程費用,合計76,465元(計算式:26,250元+760元
+49,455元=76,465),係遭原告誆騙所支出,原告應賠償之
,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65-69、73、75
、113、115頁)等件為佐,然被告既亦主張其係基於敦親睦
鄰之心,始將系爭樹木剷除(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自難
認定係遭原告誆騙,而有何權利受侵害之情,被告自不得依
之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就系爭樹木樹根侵入原告房
地下方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本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被告依法去
除對原告之侵害、而支出費用,被告自無請求原告賠償之理
。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支出費用、抵銷原告本件所為之請
求,即無理由。
 ⒊惟依證人李占森到庭證稱:「(問:當天是否有去挖被告家
中的地板?)沒有,我們是在旁邊,可是那棵樹的樹根已經
卡在他那個部分,那個部分都已經破掉了,如果沒有把它拿
除,那棵樹的樹根就看不到。」、「(問:是否有經過被告
同意拿除?)因為整個都破掉,我挖的時候已經整個破掉,
我只是順便把它拿上來到土地上面而已。這些東西沒有拿上
來根本沒辦法施工。這部分也是兩造爭執的其中一點。」、
「(問:你是否確實是在被告沒有同意的情況下,有將他們
家後院凸出來的地板碎塊拿起來,看下面樹根的狀況?)對
,因為圍牆沒有打開也真的看不到樹根的影響度到底有多大
。本來剛開挖時,只有兩根小樹根,就像被告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可知李占森雖否認有去開挖
被告房地之地板,但承認確實有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房地
凸出來之地板碎塊拿起來,以便查看下方樹根之情況。依理
被告房地之地板碎塊縱有裂損,亦具有保護被告房地之作用
,第三人無從擅自拿取,一旦拿取,不論原因為何,勢必造
成被告房地失其保護作用,亦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失甚顯。此
外,依證人李占森所證:「你只是在說那兩根小樹根,你有
沒有看到最後我們所挖出來的那幾條大樹根,我們有錄影,
那幾條大樹根才是影響你整個地板龜裂及隆起的主要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亦可明剛開挖時只有兩根
小樹根,證人李占森受原告之託、為求探知樹根之影響,當
時乃更深入地進行挖除之動作,最終挖出幾條大樹根無訛。
承前,原告既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拿除被告房地之地
板碎塊、又進一步地挖除之,則其有故意毀壞被告後院地板
等財物之情形,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
之費用,自屬有理。
 ⒋被告雖依卷附達利房屋修繕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卷一第463頁、卷二第77頁),請求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63,500元,然觀其上所載品名,就植筋、搭竹節鋼筋、
混凝土之部分均應涉及材料之支出,若確有支出必要,即需
考量折舊之計算,以符公允。而經參酌卷附被告房地地板遭
毀損前後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5、469、475頁),
及實際開挖後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7-369、383、47
1頁)後,可知被告房地地板原本並無植入鋼筋相關材料,
今被告為修復被告房地之地板,欲使用混凝土、鋼筋、竹節
鋼筋等材料,就鋼筋、竹節鋼筋之部分應不在被告得以請求
回復原狀之範疇至明,蓋此鋼筋補強部分之支出,在原告請
求被告回復原告房地原狀之支出項目中,亦已自行扣除、不
予列計(見本院卷二第53、55、61頁)。是而,被告應將鋼
筋、竹節鋼筋之支出部分扣除,以免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
圍,被告所應計算折舊之材料費用僅有混凝土支出之1萬元
,堪以認定。本院酌以兩造房地外觀相近(見本院卷一第15
頁),應均為同時期所建之建物,上開重建地板等設施支出
之費用應自67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
)起計算折舊,迄至被告房地地板於本件訴訟中受損害之日
止,已逾45年而超過加強磚造住宅之耐用年數35年,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故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見本院卷二第頁129)之折舊公式計算後
,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元×0.1=1,
000元,未含稅)。
 ⒌至被告另依卷附達利房屋修繕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463頁、卷二第77頁),請求原告給付之整地費8,000
元、水溝費4,000元、泥作費18,000元、破碎機費1萬元,共
計4萬元,原告並不爭執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依理核屬打除殘餘地板、施作水溝、清理等回復被告地板
原狀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均屬勞動工資性質、無須折舊,
故被告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並以之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乃屬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因地板等遭原告損毀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經原告同意加計10%之營業稅計算後(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100元【計算式:(1,000元+4萬元
)×110%=45,100元】。原告雖稱被告房地地板受損之修復費
用,應參考原告所提原證6盈信工程行之施工報價單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姑且不論兩造分別委請之估價工程行為盈信工程行、達利房
屋修繕工程行本有不同,其所為之估價標準及結果本會略有
歧異;兩造房地之地板所受損壞之程度亦有不同,實難逕以
原告送請估價所得之結論,作為被告受損數額之認定;況且
,依原告所指原證6盈信工程行之施工報價單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25頁),原告房地之地板及水溝修復費用高達55,00
0元,經扣除原告自認應予扣除之補強費用16,170元(見本
院卷二第55、61頁)後,原告房地之修復費用亦達38,830元
,與被告主張之被告房地修繕費用差距僅約6,000餘元,並
非顯不合理,是原告該部分所為之主張,要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
 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312元,被告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5,100元,兩者均為金錢債權,且均
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12元(計算式:46,312
元-45,100元=1,2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
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以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該狀並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陳報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則原告更正請求被告給付自11
4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為衡平被
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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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