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72號
TCDV,112,聲,172,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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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賴柔樺律師
相 對 人 陳欣隆

陳森安
陳慶恭
陳昀翔
陳清中
陳永吉
陳永為
陳國賢
陳慶効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柔樺律師之律師
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
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興利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歷審理,特
別代理人就審理庭期、閱卷均準時到庭並備有相關書狀,該
案已經相對人撤回,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並命相對人到院繳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興利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1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興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
件嗣於114年7月18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在案等情,有本院上
開裁定及系爭事件卷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
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聲請閱卷2次、先後6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民事答辯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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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