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1年度,21號
TCDV,111,重家財訴,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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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胤如律師(民國112年8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丁○○(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辛○○(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
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六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年
四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四、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六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乙○○、甲○○、戊○○、丁○○、己○○、庚○○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零玖拾
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萬陸仟
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
零壹拾萬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六、被告丁○○於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
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部分,在新臺幣壹億參仟零玖拾玖萬
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萬陸仟捌佰
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零壹
拾萬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
責任。   
七、被告甲○○於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
償時,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八、被告戊○○於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
償時,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九、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
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零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
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丁○○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零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
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八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
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四、關於一一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一五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關於一一一年度重家財訴字第二一號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明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亦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戊○○、甲○○、訴外人
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5號受理。嗣原告於111年1月3日追加被告丁○○,主張訴
外人丙○○贈與被告丁○○土地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依民法第1020之1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丙○○與被告丁○○間之贈與行為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後述聲明第㈢、㈥項)。原告另於11
1年8月23日訴請對被告甲○○、戊○○、丁○○、訴外人丙○○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受理。
因原告先後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
明。      
參、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
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中本為被告之訴外人丙○○(以下逕
稱其姓名)於112年6月17日死亡,除其配偶即原告外,其子
女即被告甲○○、戊○○、丁○○、乙○○、孫子女即被告庚○○、己
○○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案卷查詢清單可證,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
定命被告甲○○、戊○○、丁○○、乙○○、庚○○、己○○為丙○○之承
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至於原告為對造,利益相反,
無須承受訴訟。
肆、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部分:㈠、丙○○、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丙○○、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
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甲○
○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
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丙○○應給付原告臺
幣(下同)6,089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於原告
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
部分,在6,089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㈢、被告甲○○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
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1,71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
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㈣、被告戊○○於原告對丙○○之財產
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778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4年3
月26日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具狀聲明:㈠、被告乙○
○、甲○○、戊○○、丁○○、己○○、庚○○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億6,374萬7,277元,及其中6,089萬6,
8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億285萬427元部
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於原告對
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
分,在1億6,374萬7,277元,及其中6,089萬6,85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億285萬427元部分自111年11
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㈢、被告
甲○○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
不足受償之部分,在4,724萬1,425元,及其中1,716萬9,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7萬2,425元部分
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
任。㈣、被告戊○○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
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2,142萬9,100元,及其中
778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64萬1
,1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
告負返還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係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變更聲明,核屬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
㈠、原告與丙○○於54年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向丙○○
提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
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與丙○○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雖
經丙○○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駁回,丙○○又提起再抗告,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1年7
月18日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1
年7月18日消滅。
㈡、丙○○於婚後取得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詎丙○○竟於109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並於109年11月10日將23之5、24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即被告丁○○;嗣丙○○再於110年3月18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將23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即被告甲○○、戊○○,移轉登記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後丙○○又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並於110年11月2日將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登記予被告丁
○○。
㈢、前述地段21之1、23之1、23之2、23之3、23之5、24、24之8
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倘依110年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700元計算,則21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2
43萬8,200元(計算式:146平方公尺×16,700元=2,438,200
元)、23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220萬4,400元(計算式:132平
方公尺×16,700元=2,204,400元)、23之2地號土地價值為40
9萬1,500元(計算式:245平方公尺×16,700元=4,091,500元
)、23之3地號土地價值為2,354萬7,000元(計算式:1,410
方公尺×16,700元=23,547,000元)、23之5地號土地價值
為1,614萬8,900元(計算式:967平方公尺×16,700元=16,14
8,900元)、24地號土地價值為4,485萬6,200元(計算式:2
,686平方公尺×16,700元=2,438,200元)、24之8地號土地價
值為2,162萬6,500元(計算式:1295平方公尺×16,700元=21
,626,500元),則丙○○婚後財產即系爭7筆土地價值合計為1
億1,491萬2,700元,原告將來法定財產制消滅後應得依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對丙○○請求上開價額之一半即5,745萬6,350
元(計算式:114,912,700元÷2=57,456,350元)。丙○○先後
將價值共計3,777萬5,400元之23之5、24之8地號土地贈與被
告丁○○,嗣又將價值2,354萬7,000元之23之3地號土地贈與
被告甲○○、戊○○,再將價值4,485萬6,200元之24地號土地贈
與被告丁○○,則丙○○所餘之21之1、23之1、23之2地號等3筆
土地價值共僅873萬4,100元,不足原告與丙○○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婚後財產之一半
即5,745萬6,350元。
㈣、丙○○、被告甲○○、戊○○、丁○○上開法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
應有之與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惟因丙○○與被告丁○○間就23之5、24之8地號土地所為之
法律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無從
請求撤銷。故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丙○○與被告甲
○○、戊○○、丁○○間就23之3、24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甲○○、戊○○、丁○○
就23之3、24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除非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情形外(例如欲孝敬父母而有所餽贈,或父母因年老
生活困難而按月酌給生活費),只要夫或妻就婚後財產所為
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者,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以主觀上有「為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為構成要件,容有不同,
應予辨明。本件丙○○所為贈與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將來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丙○○之贈與行
為並非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贈與,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丙○○、被告甲○○、戊○○間
就23之3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丙○○、被告丁○○間就24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據。又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不以惡
意脫產為要件,只要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
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
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茲為抗辯,要屬無據,委無足採。再者,原告
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之1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根本不致於會繳納高
額遺產稅,而能達到節稅之效果。今丙○○逕自將前開土地無
償贈與被告甲○○、戊○○、丁○○,反倒使被告甲○○、戊○○、丁
○○繳納高額贈與稅,豈非自相矛盾?
 ⒉丙○○係於65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21(權利範
圍2分之1)、21之1(權利範圍2分之1)、23(權利範圍4分
之3)、23之1(權利範圍2分之1)、23之2(權利範圍2分之
1)、23之3(權利範圍2分之1)、23之4(權利範圍2分之1
)、23之5(權利範圍2分之1)、24(權利範圍2分之1)、2
4之7(權利範圍2分之1)、24之8(權利範圍2分之1)、24
之9(權利範圍2分之1)、24之10(權利範圍2分之1)地號
等13筆土地(下合稱21地號等13筆土地),嗣丙○○與上開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丙○○於94年6月29日以「共有物
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取得21之1地號(面積:146平方公尺
)、23之1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23之2地號(面積
:245平方公尺)、系爭23之3地號(面積:1,410平方公尺
)、23之5地號(面積:967平方公尺)、24地號(面積:2,
686平方公尺)、24之8地號(面積:1,295平方公尺)即系
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原告與丙○○係於54年1月8日結
婚,則丙○○於94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上開
7筆地號土地,既均係沿自於丙○○於65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取得之21地號等13筆土地,即屬婚後有償取得之財
產,應毋庸疑。
 ⒊原告就丙○○將23之5、24之8地號等2筆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部分,雖已罹於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
除斥期間,但僅係原告無從為保全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目的而訴請撤銷相關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而已,非謂該2
筆土地不得列入丙○○之婚後財產。是系爭7筆土地均為丙○○
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均應列入丙○○婚後財產,極為明確

 ⒋丙○○所提出原臺中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2平
方公尺,下稱3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僅能證明
丙○○係於65年間將386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而已。惟丙○○出售3
8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是否用作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不
得而知,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次按土地公
告現值僅係作為計算地價稅、地租費用之依據而已,並非實
際交易價格,是無論丙○○係以65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抑或
68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無從證明丙○○實際售出386
地號土地、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若干、售
出386地號土地價金之金流是否確係流入購買21地號等13筆
土地等事實。又丙○○係於48年間取得386地號土地,迄於65
年間售出,持有期間長達18年,丙○○自承386地號土地於62
年11月30日即被劃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則386地號土地於6
5年間出售時已屬建地,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果爾,縱
使386地號土地價值頗高,亦無從證明出售386地號土地所得
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剩餘款足以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
,遑論丙○○根本未舉證證明相關金流之事實。
 ⒌原告與丙○○自54年間結婚到65年間,已共同打拼10餘年,丙○
○雖係務農,但原告不僅須一邊負責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還
要至田裡幫忙工作,增加收入,以維持生活開銷,並非如丙
○○所述原告無從事工作,此亦係當時保守年代農村婦女之寫
照,因此,原告與丙○○當然有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經濟
基礎。況且,依原告記憶所及,當時丙○○欲購入21地號等13
筆土地之資金不足,故要求原告向娘家尋求資助,最後在原
娘家資助下,方順利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又原告是否
將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房屋讓與長子即被告乙○○等情,
應屬雙方在計算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事,與本件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
一談,無非僅在拖延時間,俾令被告丁○○、戊○○、甲○○有充
足時間處分財產而已,令原告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法
受償實現。至於原告是否有銀行存款或不動產、是否應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應屬原告與丙○○間有關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訴訟中所應審酌事項,與本件無涉。
 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乃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難謂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此所謂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或陷於無資力之要件,應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而言,換言之,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足供清償債務,致債
權人之擔保有所欠缺,即屬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
態,應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被告曲解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內涵,辯稱本件無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權之適用云
云,實無可取。
 ⒎丙○○109年度所得清單列有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利息所得2萬9,4
60元,雖可認丙○○於109年間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有存款,
惟銀行存款之流動性甚高,故丙○○是否早已將存款轉往他處
藏匿,不得而知。又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後房屋僅係倉庫
,且早已為被告丁○○占用,而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
0號房屋早已拆除而不復存,僅未辦理滅失登記而已。
 ⒏被告丁○○、甲○○、戊○○早於108年間各自獲得原告與丙○○贈與
之千萬元現金,甚至3千多萬元之房產,則丙○○何需再另外
贈與系爭土地予伊等,作為被告甲○○、丁○○、戊○○照顧丙○○
之對價?又原告與丙○○約自94、95年間即與被告乙○○一家住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房屋,被告乙○○對原告與丙○○之
照顧無微不至,15年來亦恪盡孝道,未敢有悖,因此,倘要
論日常照顧之恩,丙○○欲贈與之首要對象,亦絕非被告丁○○
、戊○○、甲○○。實際上,丙○○於109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帕
金森氏症、失智症,故丙○○應係因精神疾病影響,而懷疑被
告乙○○要伊死及原告外遇等情,並因此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丁○○、戊○○、甲○○。
㈥、並聲明:
 ⒈丙○○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⒋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23之3、23之5、24、24之8地號土地之價額應以基準日為準,
且針對婚後財產為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否扣除基準日時
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此一法律問題,目前實務見解多數傾向
採否定說,於本件情形更應採否定見解,因被告丁○○將丙○○
贈與之23之5、24、24之8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時,亦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故倘令被告得以享有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豈
非對原告不公平,本件自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民事判決要旨之適用,應毋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㈡、如附表四所示財產及23之3、23之5、24、24之8地號土地,均
屬丙○○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共計為3億3,516萬3,54
3元。
㈢、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
同意將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大里分行帳戶所支出合計696萬218元,追加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則原告之剩餘財產總計為766萬8,990元。    
㈣、原告與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3億2,749萬4,553元
(計算式:335,163,543元-7,668,990元=327,494,553元)
,則原告應可向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億6,374萬7,27
7元(計算式:327,494,553元÷2=163,747,277元,元以下四
五入)。而丙○○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值
共計2,551萬3,048元,尚不足1億3,823萬4,229元以清償原
告之分配金額。又被告丁○○取得23之5、24、24之8地號土地
,於基準日之價格為2億4,097萬9,970元,已超過原告得請
求之總金額1億6,374萬7,277元,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丙○○之婚後財產分配予原告,仍
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時,就不足額之部分,對被告丁
○○於1億6,374萬7,277元範圍內請求返還;被告甲○○取得23
之3地號土地,以每坪16萬1,000元計算價值為4,724萬1,425
元,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丙
○○之婚後財產分配予原告,仍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時
,就不足額之部分,對被告甲○○於4,724萬1,425元範圍內請
求返還;被告戊○○取得23之3地號土地,以每坪16萬1,000元
計算價值為2,142萬9,100元,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丙○○之婚後財產分配予原告,仍不足
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時,就不足額之部分,對被告戊○○於
2,142萬9,100元範圍內請求返還。
㈤、丙○○名下財產均係其與原告自年輕時起胼手胝足打拼而來,
嗣丙○○自行於109年12月1日離開雙方長年共同居住之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房屋,前去與被告丁○○居住,應認係丙○○
自己造成分居之事實,倘此種情形亦得調整分配額,恐將導
致掌控家庭經濟之一方為降低被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故意
不與他方同居之歪風,實非良善,故本件難認有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使本件得適用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分配額,惟應以原告對
於丙○○之婚後財產貢獻時間占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之比
例為準。據此,原告與丙○○自54年1月8日結婚迄基準日止,
共計2萬995日;而雙方分居日即109年12月1日迄基準日止,
共計592日,則原告對於丙○○婚後財產貢獻時間占法定財產
制關係存續期間之比例為97.18%,應認原告仍得請求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分配額至少97.18%,方屬允當。
㈥、並聲明:  
 ⒈被告乙○○、甲○○、戊○○、丁○○、己○○、庚○○應於繼承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億6,374萬7,277元,及其中6,0
89萬6,8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億285萬4
27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
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1億6,374萬7,277元,及其中6,089
萬6,8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億285萬427
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
返還責任。
 ⒊被告甲○○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
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4,724萬1,425元,及其中1,716萬9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7萬2,425元
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
還責任。
 ⒋被告戊○○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
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2,142萬9,100元,及其中778萬8,0
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64萬1,100元部
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
責任。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丁○○、戊○○、庚○○、己○○辯稱:
㈠、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部分:
 ⒈本件應由原告就丙○○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23
之3地號土地予被告甲○○、戊○○,如何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盡舉證之責。申言之,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其
對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期待權存在、丙○○上開行為
有害及原告將來對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丙○○於11
0年4月6日時尚有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後房屋、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房屋及21之
1、23之1、23之2地號等土地,並非無資力狀態,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無民法第1
020條之1之撤銷訴權。
 ⒉被告甲○○、戊○○、丁○○接受丙○○之贈與,係需照顧丙○○至終
老,由被告丁○○負責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飲食、日常花用
,被告甲○○、戊○○亦需在丙○○生病時,與被告丁○○輪流帶丙
○○就醫、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藥物,申言之,因丙○○尚有21
之1、23之1、23之2地號等土地,為有資力之人,依法並無
受他人扶養之權利,被告甲○○、戊○○、丁○○須以自己之財產
照顧無扶養權利之丙○○,此與受有扶養權利人之贈與迥然不
同,故被告甲○○、戊○○、丁○○取得23之3及24地號土地並非
無償,而係互負義務及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撤銷,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丁○○現負責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飲食、日常花用,被告甲
○○、戊○○亦需在丙○○生病時,與被告丁○○輪流帶丙○○去就醫
、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藥物之情形為附負擔之贈與,此亦與
單純無償之贈與不同,而與有償行為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時始得撤銷。按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限於一方惡意脫產
詐害他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丙○○
係為感謝被告甲○○、丁○○、戊○○日常照顧之恩,及避免將來
遭課高額之遺產稅,所為之遺產預為分配,並無惡意脫產詐
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
上字第33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274號
民事判決意旨,丙○○該行為並非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範對
象,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⒊依23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
卷(下稱15號卷)一第33頁原證5】之記載,丙○○取得該土
地之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無從判斷23之3地號土地為丙○○婚
前或婚後取得、有償或無償取得,原告應先證明23之3地號
土地係丙○○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始有侵害原告將來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又原告於起訴狀自認23之5、24之8地
號土地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是該2筆土地確定不列入丙○○
婚後財產。
 ⒋原告與丙○○於54年1月8日結婚,而丙○○於48年3月5日已取得3
86地號土地,丙○○係00年00月00日生,48年間僅20歲餘,且
於48年2月18日服兵役,並無資力購買386地號土地,386地
號土地係丙○○之父林清福向第三人廖某購買,直接登記在丙
○○名下,為丙○○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嗣於62年11月30日原
臺中縣大里鄉發布都市計畫,將386地號土地列為住宅區,
故386地號土地價值大增,因丙○○熱愛務農,386地號土地改
列住宅區後,丙○○無法繼續在386地號土地務農,故於65年4
月10日將38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某、鄒某各2分之1,
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再將386地號土地賣得之價
金用以支付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款項,此可由21地號等
13筆土地原因發生日均為65年3月30日,登記日期為65年6月
12日或同年月13日,買賣日期在386地號土地簽定買賣契約
前,而登記日期在386地號土地登記移轉後,即可明瞭。又2
1地號等13筆土地於65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依據土地面積及當時丙○○權利範圍換算,總價值為109萬5
,960元(詳如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而386地號土地面積
為1,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65年間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900元,總價值為169萬3,800元(計算式:1,8
82平方公尺×900元=1,693,800元),足以完全支付21地號等
13筆土地之價金,尚餘59萬7,840元(計算式:1,693,800元
-1,095,960元=597,840元)。故21地號等13筆土地確為丙○○
婚前財產之變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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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