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04號
TCDV,111,訴,1604,202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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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許巧欣
黃安
邱順
康雅婷

許絹

林温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楊丹杏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
,原告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21頁),並於114年6月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
第273至2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間銷售「遠雄文心匯」(下稱系
爭建案)第1期建案(下稱系爭第1期建案)之預售屋銷售文
宣、媒體廣告內容中,宣稱系爭第1期建案與系爭建案之第2
期建案(下合稱系爭2建案)中間另保留600坪之蒙德里安藝
花園(下稱系爭600坪花園)、系爭2建案至少保留有30公
尺之棟距(下稱系爭30公尺棟距)、專屬獨立步道可通行到
捷運G12豐樂公園站(下稱系爭捷運獨立步道;下合稱系爭
特點)。原告因而信賴系爭第1期建案具有系爭特點,分別
於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被告購買如附表「
門牌號碼」欄所示之不動產,是系爭特點應構成買賣契約之
內容。詎被告將原訂之第2期建案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並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第2期建案核准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是自該日起,被告就系爭特點已陷於給付不
能,又就系爭特點所生瑕疵係因被告出售第2期建案基地予
興富發公司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均無記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
銷售系爭建案時,有宣稱得與系爭建案第2期社區共同享有
系爭特點之內容,原告亦無提出被告所委託系爭建案房屋代
銷公司於銷售時所使用之廣告說明物中,曾記載有系爭特點
之文義,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且原告所提記載「棟距30
米」之資料非被告所適用之廣告說明物。又原告就系爭建案
之第2期建案法定空地未支付任何對價,非被告本於買賣契
約應給付之事項。另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依據僅為104
年8月22日蘋果日報之報導(下稱系爭104年蘋果報導),惟
此非被告對原告銷售時所用之廣告說明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第1期建案,原告購買之門牌號碼、
社區編號、簽約日期、交屋日期及價金如本院卷一第47頁所
示(即如附表),其所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
第179至460頁所示。
 ㈡本院卷一第815至851頁為被告所提供之廣告物(下稱系爭廣
告物)。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11080號以被告銷售系爭第1
期建案提供資料供媒體報導,內容載有該建案「1、2期社區
中間另保留約600坪系爭600坪花園」,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處被告120萬元罰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第1期建案之預售屋銷售文宣、媒體廣告
內容中,宣稱有系系爭特點,系爭特點應構成買賣契約之內
容等語,固提出系爭104年蘋果報導、遠雄文心匯廣告不實
對照表、系爭廣告物、記載「棟距30米」之資料、交通影響
評估案基本資料、國家建築金獎活動專刊、被告官網遠雄文
心匯介紹、中國時報104年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91
、528至532、815至851、853頁;卷二第333至335、365至37
7頁;卷三第97至98頁)。惟查:
 ⒈揆諸系爭104年蘋果報導、記載「棟距30米」之資料、交通影
響評估案基本資料、國家建築金獎活動專刊、中國時報104
年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1至91、第853頁;卷二第333至335
、365至377頁;卷三第97至98頁),既為被告否認此為被告
銷售系爭第1期建案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資料,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可資
證明,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廣告物記載「『遠雄文心匯』鼎立八
期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交通動能樞紐,不僅步行約50秒抵
達捷運G12站…」、「【捷運系統】規劃捷運綠線貫穿八期,
G12站步行50秒」等語(見本院卷ㄧ第839頁);及原告提出
被告官網遠雄文心匯介紹記載「【遠雄文心匯】前擁萬坪豐
樂公園、走路1分鐘到臺中捷運綠線G12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0頁),均僅說明步行至捷運站之時間,並未見有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捷運獨立步道,無從認定系爭捷運獨立步
道為買賣契約之內容。
 ⒊再參遠雄文心匯廣告不實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528至532頁
;卷二第45至53頁),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為被告所否
認,尚難逕認系爭特點構成買賣契約之內容。
 ⒋基上,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第1期建案之預售屋銷售文宣、媒體廣告內容中,
宣稱有系系爭特點,是系爭特點構成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
並無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屬無據。
 ㈢末按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30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歷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共計10次,且本院多次於準備程序
中曉諭原告應具體特定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並提出被
告就系爭第1期建案約定有系爭特點之舉證(見本院卷二第6
3至64、105至106、108、140、185、221頁),可知原告自
起訴迄本院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已有相當時間就本
件訴訟為準備。詎原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4年7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聲請訊問原告黃安文、許
絹佩(見本院卷三第323頁),顯見原告違反適時提出義務
,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復未能釋明其逾時提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是本院認為上
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違反前揭規定,爰不准其提出,
是項攻擊方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
原告114年5月26日、28日聲請函查事項),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簽約買受人 門牌號碼 交屋日期 總價(含車位) 證據 請求金額 1 許巧欣 106年2月7日/許巧欣 182號9樓之1 107年9月8日 1951萬7000元 原證5、12(本院卷○000-000、463-466頁) 60萬4510元 2 黃安文 106年10月16日/黃安文 186號4樓之1 107年7月15日 2120萬元 原證6、13(本院卷○000-000、467-469頁) 60萬9588元 3 邱順翌 107年1月7日/邱順翌 186號7樓之1 107年9月28日 2202萬元 原證7、14(本院卷○000-000、471-473頁) 61萬5675元 4 康雅婷 106年2月10日/康雅婷 182號6樓之1 106年8月9日 1950萬元 原證8、15(本院卷○000-000、477-481頁) 60萬5196元 5 許絹佩 107年6月11日/許絹佩 186號23樓之2 107年9月28日 2038萬元 原證9(本院卷○000-000、483-485頁) 96萬6989元 6 林温嵐 104年3月9日/石美玲 *林溫嵐石美玲於107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 186號20樓之5 107年10月29日 1480萬元 原證10、16(本院卷○000-000、487-490頁) 82萬3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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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