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00號
TCDV,110,簡上,40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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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鄒安琪

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鄭一凡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9,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貳、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61萬1955元,及其中40萬元,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最後於民國114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5642元,及其中62萬8182元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9月7日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1、
232頁)。參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變更、追加之訴,若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前
開變更、追加部分既係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上開追加請求既經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後撤回,再於本院提出,有違誠信及侵害被上訴人審級
利益,故不同意追加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4段671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
段671巷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671巷1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
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尾遂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
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事故經
過下稱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下稱前案);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而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共8萬859元。⒉後續醫
療費用30萬元。⒊看護費用3萬6000元,期間1個月,每日以1
200元計算。⒋無法營業損失,3個月共12萬元。⒌計程車資49
20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04萬1779元;此外,上
訴人已領取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305元。並於上訴補稱:⒈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具有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形,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到達肇事
地點時,右方道路停止線未見有任何車輛,上訴人於確認右
路口無任何車輛,自應繼續加速進入交岔路口通過,無理由
停於停止線上等待尚未看到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原審
判決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認上訴人與有過失,需承擔6成之
過失責任,顯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判定有重大錯誤,系爭事
故應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並禮讓早已進入交岔入口之上訴
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故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全責或至多認
定上訴人承擔之過失責任為2成。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與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所
受之精神痛苦顯不相當,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⒊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7萬4850元(含零件費用3萬550元
、鈑金烤漆工資4萬4300元),惟依現場照片,系爭汽車僅
有車前及右前頭鈑金些微凹損及鈑金漆刮痕,地面亦無因水
箱破裂而有濕潤之情形,如何會有水箱破裂的維修零件需求
?其他冷媒、冷媒油精、水箱精、冷排附白干又與水箱或本
件車輛事故何關?烤漆是連工帶料,此部分漏未審酌折舊,
且為何有使用高檔珍珠漆之必要?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
就修車費用7萬4850元主張抵銷,實有違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4萬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再於上訴追加請求: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損,需租用機車代步,因而支出費用5000元。⒉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隨後先後出現腰椎脊椎滑脫、左眼
視力模糊症狀,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診
斷上訴人受有「第四與第五節腰椎脊椎滑脫第二級」(下稱
脊椎滑脫傷害)及「左眼疑似因外傷導致神經性病變,測量
視力後僅剩0.3」(下稱左眼視力傷害)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隨後經
臺中榮總診斷後進而發現尚受有系爭傷害二。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二業已造成永久性失能,顯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
以減損程度百分之10,以上訴人月薪4萬元計算,自108年10
月23日至上訴人65歲退休日為118年11月27日為計算期間,
因系爭傷害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合計39萬5582元。⒊
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878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7460元,及自110年9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㈠醫療費用共8萬859元。㈡後
續醫療費用30萬元。㈢看護費用3萬6000元,期間1個月,每
日以1200元計算。㈣無法營業損失,3個月共12萬元。㈤計程
車資492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實屬過高,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
任,故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有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金7萬305元,應予扣除,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羅瑩芳
已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被告,故該車之維修費用
7萬4850元,自得抵銷,並於上訴補稱略以:㈠機車代步支出
費用5000元部分: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後又撤回,復於上訴
審主張,已違禁反言原則及侵害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撤回
視為未起訴,機車代步支出費用亦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自
不得再為請求。㈡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9萬5582元部分:上訴
人曾於原審提出後又撤回,復於上訴審主張,已違禁反言原
則及侵害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非可採。㈢因治療系爭傷害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因治療系爭傷害二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878元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㈣系爭事
故肇事責任比例部分:依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上訴人確
有過失存在,且為肇事主因,經本院送車禍鑑定後,鑑定結
果亦認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其無過
失並不足採。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50萬元過高
,應以原審判決審酌之10萬元為適當。㈥修車費用7萬4850元
之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修車費用之支出業已
提出車損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維修項目確實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至烤漆本包含在工資內,其餘零件原審判
決亦有予以折舊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如壹、程序部分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告確定
,不另贅述)。
五、本件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庭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二第196、197、220、2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
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行駛,兩車於臺灣大道4段671巷與
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發生系
爭事故。
 ⒉上訴人據此提出刑事告訴,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1193號審理,判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上訴人亦有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與有過失,該案經檢察官提
出上訴之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⒊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出修車費用7萬4850元,系爭
汽車所有權人羅瑩芳已依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
上訴人。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萬4487元、看護費用
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計程車資1270元等損害

 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10年4月20日領得由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305元。
 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二支出醫療費用6878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二,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有無致
勞動力減損?若有,減損比例若干?
 ⒉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能否再於本案追加
請求?上訴人係於上訴中表明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部分,
有無罹於時效?
 ⒊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878元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有關租用機車代步之請求,能否再於本
案追加請求?上訴人係於上訴中表明追加請求機車代步之部
分,有無罹於時效?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7萬4850元是否合理?對上
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⒍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萬4487元、看護費
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計程車資1270元等損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⒋),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二,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有無致
勞動力減損?若有,減損比例若干?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上訴主張上開爭執事項中其所受之損害係因系
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諸上開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系爭傷害二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惟原審
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事項函詢臺中榮總
,臺中榮總函覆:上訴人所受脊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應無
相關性。上訴人左眼疑似外傷性神經病變之成因可為外傷撞
擊導致。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受傷前,無本院眼科就醫
紀錄,第一次於本院眼科就醫為109年3月23日,根據上訴人
描述之外傷病史,可能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關等內容
,有臺中榮總於111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064號發
函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二
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二造成之勞動力喪
失減損之比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
至臺中榮總就醫,之後因有下背痛症狀,於109年3月9日至
臺中榮總骨科門診接受脊椎X光檢查,顯示受有脊椎滑脫傷
害,醫學上最常見的脊椎滑脫多為退化所產生,以109年3月
9日之X光脊椎骨無明顯骨折情況,因此無法推斷脊椎滑脫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產生,或是因為系爭事故而加重本身就有的
滑脫情況,另上訴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1.0,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3,辨色力檢查左眼優於右眼,並沒有RAPD(rel
ative afferent pupillayry defect)sign(相對性瞳孔傳
入障礙),詐盲測試未通過,視野檢查,右眼正常,左眼下
方有零星黑點,但並非典型的視野缺損表現,OCT掃描左眼
有鼻側視神經偏薄且有黃斑部皺摺。其左眼視力不佳,與左
黃斑部皺摺也有關係,無法全部歸因於疑似性左眼外傷性
神經病,因上訴人詐盲測試未通過,因此視力狀況非其最佳
矯正視力狀況,無法作為評估依據,故無法評估其左眼外傷
神經病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至脊椎滑脫傷害造成上訴人
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11等內容,有中國醫
院於113年1月16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00750號發函函文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566至579頁,下稱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基此,上訴人雖因受有脊椎滑脫傷害,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程度之比率百分之11,惟無法推斷是否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或是因為系爭事故而加重本身就有的脊椎滑脫情
況,自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左眼視力傷害因與
上訴人與左眼黃斑部皺摺也有關係,無法全部歸因於疑似性
左眼外傷性神經病,且上訴人無法通過詐盲測試,故無法評
估其左眼視力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
無所據。上訴人雖以:鑑定意見書內容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
形,應請中國醫院補充說明,併聲請再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天就醫之臺中榮總為左眼視力傷害之勞動力喪失減損鑑定
較能得出正確結論等語,經本院囑託中國醫院就上訴人對鑑
定意見書之下列事項意見,補充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就鑑定書第3點既已表示:「受鑑定人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3。」惟卻又認定:「因受鑑定人詐盲測試未通
過,因此視力狀況非其最佳矯正視力狀況,無法作為評估依
據,故無法評估其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
,兩者似有矛盾部分等語,中國醫院補充說明:依據眼科檢
查顯示受鑑定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3,但因詐盲測試未通
過,表示此上訴人的最佳矯正視力不代表實際最佳矯正視力
,無法做為評估參考依據。勞動力減損比例評估條件為上訴
人已達恢復最佳狀態始可評估,誠無法依據實非最佳矯正視
力的視力狀況評估勞動力減損比例等內容。
 ⒉上訴人主張:就所謂「詐盲測試未通過」之涵意為何?測試
方式為何?上訴人右眼正常,且最佳矯正視力為1.0,是否
因此影響詐盲測試?等語,中國醫院補充說明:⑴詐盲測試
未通過,表示此病患的最佳矯正視力不可信。⑵視力檢查為
病患主觀表達,為確定是否為真實視力,臨床上會進行詐盲
檢測。此檢測,左右眼分開進行。會讓病患在原距離量測最
佳矯正視力,往前走一半(原距離的2分之1)再量測最佳矯
正視力,以及在原距離的4分之1量測最佳矯正視力。學理上
,原距離的2分之1的最佳矯正視力會是原距離最佳矯正視力
的兩倍。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眼科門診,左眼原距離最佳
矯正視力為0.2,原距離的2分之1的最佳矯正視力為0.6,原
距離的4分之1的最佳矯正視力1.5。如果原距離的4分之1的
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5,表示原距離最佳矯正視力不可能只
有0.2。亦表示受鑑定人的視力檢測結果不可信。⑶詐盲測試
為單眼進行,不受另一眼視力好壞所影響等內容。
 ⒊上訴人主張:就黃斑部皺褶之臨床徵狀為何?黃斑部皺褶與
視神經受損所致視力減損,於臨床上之症狀是否不同部分等
語,中國醫院補充說明:黃斑部皺褶為黃斑部表層上有不正
常的纖維膜增生。臨床上常見的症狀有視力模糊,看東西扭
曲或中央有黑影。臨床上之症狀是會依照受損程度會有不同
程度變化,須依照個別病情而定,無法一概而論,無法用以
區分黃斑部皺褶與視神經受損所致視力減損等內容。
 ⒋上訴人主張:就鑑定意見書表示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3
,何以未能據此評估勞動力減損程度部分等語,中國醫院補
充說明:因詐盲測試未通過,表示上訴人的最佳矯正視力不
代表實際最佳矯正視力,無法做為評估參考依據。勞動力減
損比例評估條件為上訴人已達恢復最佳狀態始可評估,誠無
法依據實非最佳矯正視力的視力狀況評估勞動力減損比例等
內容。
 ⒌上訴人主張:就若上訴人通過詐盲測試,是否就可以評估左
眼因視神經受損之勞動力減損程度部分等語,中國醫院補充
說明:若上訴人通過詐盲測試,檢測結果可代表實際視力最
佳恢復狀況前提下,可依據受鑑定人雙眼視力狀況進行勞動
力減損評估等內容。亦有中國醫院113年7月23日以院醫行字
第1130009004號發函函文及所附補充說明事項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就上訴人
所受左眼視力傷害造成之勞動力減損鑑定,臺中榮總回覆:
本院與中國醫院同為醫學中心,詐盲測試方法並無二致,故
本院之詐盲測試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假性結果,故取消本次鑑
定等內容,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
04446號發函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上訴
人主張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實屬無據。基此,
上訴人所受脊椎滑脫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關性,而左眼視
力傷害雖與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關,
但因上訴人無法通過詐盲測試,無法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
故上訴人此部主張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878元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參諸前項說明,上訴人所受之左眼視力傷害與系爭事故造成
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關,故就上訴人因治療左眼視力
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90元,上訴人既已提出臺中榮總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25、229、237、
239頁,上開5紙收據合計1430元,然上訴人於本院卷一第29
9頁表列僅請求790元),應認有據。其餘關於脊椎滑脫傷害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涉,則屬無憑。
四、上訴人請求機車代步費5000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機車代步費5000元,既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應認合法,已如壹、程序部分所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日至109年3月13日因系爭機車受損
而租用機車支出費用5000元,有高風車業收據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提出請求後撤回(見原審卷第154頁),時效視為不
中斷,上訴人遲至上訴中以111年3月20日民事損害賠償求償
清單狀(本院於111年3月25日收文,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
頁)追加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能否再於本案追加
請求?上訴人係於上訴中表明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部分,
有無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既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應認合法,已如壹、程序部分所述。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
人於原審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請求後撤回(見
原審卷第154頁),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以110年9月4日
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時(本院於110年9月6日收文,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5頁)追加請求,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0月2
3日未及2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
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7萬4850元修車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系爭汽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7萬4850元一節(含零件費用3
萬550元、鈑金烤漆工資4萬43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烤漆工資與零件拆列估價單等影本
為據(見原審卷第93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55頁),觀諸
上開估價單內容,其中3萬5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汽車自104年7月出廠,直
至108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3月餘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汽車應以使用4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4247元(計算式參如下附表)。至鈑金烤漆工資部分,
因鈑金烤漆實際上非更換零件,而是針對車體修復之人工工
作,過程中消耗性之噴烤漆材料,非屬零件,且需另行計算
調色塗裝之時間,衡情亦屬工資,且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故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另一般車輛進行局部烤漆修復時,
通常會選擇與原車車漆一致之漆色,以避免發生色差,上訴
人質疑是否被上訴人維修車輛是否有選用珍珠漆修復之必要
,顯屬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故被上訴
人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8547元(計算式:4萬43
00元+4247元=4萬8547元),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金額抵銷
,應屬適法。
七、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1
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行駛,兩車於臺灣大道4段671巷
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發生
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
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件上訴人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所課與駕駛人之義務
,且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及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故上訴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之行車路線,兩造均為
直行車,上訴人為左方車,被上訴人為右方車,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前案偵卷第31頁),上訴人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禮讓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而本
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前案偵卷第33、
35頁),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堪認上訴人亦有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審理,判決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有上開過失,亦以上訴人有未遵守二車同為
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認定上訴人
與有過失,該案經檢察官提出上訴之後,經本院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⒉)。
再參諸前案一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中市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上訴
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等內容,有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49、50頁),上訴人復於前案二
審法院聲請覆議,覆議意見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等內容,有中市車鑑會覆議字第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佐(見前案二審卷第65、67頁)。
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研析
本案A車(指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責任比例約百分之70(越級駕駛違反規定)。本案B車(
指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認係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
百分之30等內容(見本院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頁,下稱逢甲鑑定報告書
),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
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不因其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
而得解免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有系爭傷害,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均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
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案(
下稱系爭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於影片11時:15分
:13秒,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車頭尚未超過停止線,上訴人
之系爭機車已超過停止線,位置在人行道上。⒉畫面中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自右方巷道騎出,因有障礙物擋住無法判斷上
訴人騎出前是否停車後再騎或未停車直騎。⒊在被上訴人之
系爭汽車撞擊上訴人前,畫面無法判斷是否有減速的行為,
但在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速度明顯降低而停止等內容
,核與前案警員對系爭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及前案檢察事務官
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而逢甲
大學鑑定時,則將系爭錄影檔案逐格截圖,於總分格2293畫
面(圖8),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左側路口,於
總分格2299畫面(圖9),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約位於行人穿
越線終點,斯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尚未跨越停止線,於總
分格2324畫面(圖12),系爭機車前車頭約位於分向限制線
延伸處,於總分格2326畫面(圖13),系爭汽車車頭下沉,
研判開始煞車,於總分格2333畫面(圖14),兩車發生碰撞
,斯時系爭機車位置在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右側(見逢甲鑑定
報告書第15至17頁),是依上開卷證,無從認定上訴人騎乘
機車通過停止線前,是否確有先行減速或停車再行起步之事
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
車早於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通過道路停止線,且兩車發
生碰接撞時,上訴人已通過道路中央(即道路分向限制線)
之事實,固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通過停止線且騎
乘至道路中央,自難要求上訴人需於停止線暫停等待被上訴
人之系爭汽車通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規定,反應由被上訴人禮讓早已進入交岔入口之上
訴人等語。惟按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
應讓轉彎車先行。95年6月30日後修正如現行同項第7款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可見修法後已取消「轉彎
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即較直行車為優先」之規定,且舊法
以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即優先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
直行車判決路權歸屬,不啻鼓勵駕駛人搶先進入路口,反增
加搶快致生事故之風險,是堪認修法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新規定,適用上應解釋為轉彎車應等對向無直行來車或
對向直行來車距離尚遠方可通過,較符修法意旨。查本件系
爭事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有減
速或暫停之禮讓動作,逕自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雖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晚於上訴人通過路口停止線,
且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機車已抵達道路中央,惟參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就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
未設有「右方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左方車已達中心處
開始通過,右方車應禮讓左方車先行」之但書條款,況同條
文於95年6月30日後,更刪除原先針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
行車之例外但書規定,足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已無以行車位置倒轉路權禮讓之例外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
機車已通過停止線且騎乘至道路中央,自難要求上訴人需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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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