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60號
原 告 謝昀蓁
被 告 NGUYEN TIEN HAI(中文名:阮進海,越南籍)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TRAN HONG PHUC(中文名:陳弘福,越南籍)
HOANG NGOC ANH SON
(中文名:黃玉英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TIEN HAI(中文名:阮進海)、TRAN HONG PHU
C(中文名:陳弘福)、HOANG NGOC ANH SON(中文名:黃
玉英山)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阮進海、陳弘福、黃玉英山被訴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從
而,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聲
請就請求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