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413號
TCDM,114,附民,2413,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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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13號
原 告 陳嘉莉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本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陳
楷義,並未起訴張閔傑為被告,是就被告張閔傑而言,於本
案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張閔傑有與陳楷義共同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此
有該刑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閔
傑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中原告被詐欺等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閔傑於本
案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陳楷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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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