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75號
原 告 羅傳智
被 告 許晉榮
葉致宏
陳俊辰
洪健維
劉柏承
陳偉倫
余念政
陳泫昊
王翊憲
郭騵凱
黃俊凱
黃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晉榮、葉致宏、陳俊辰、洪健維、劉柏承、陳偉倫、
余念政、陳泫昊、王翊憲、郭騵凱、黃俊凱、黃家瑋(下合
稱被告許晉榮等12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
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遭詐騙部分係起訴被告邱志達,未起訴被告許晉榮等12
人為被告,亦無敘及被告許晉榮等12人之參與情節,是就被
告許晉榮等12人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
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許晉榮等12人與同案被告邱志
達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被告許晉榮等12人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許晉榮等
1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