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6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賀姿華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許秀卿
賀金南
上列反訴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18號),經
反訴被告即原告許秀卿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712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
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
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
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係
反訴原告賀姿華,並非反訴被告許秀卿、賀金南,而在欠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反訴之明文下,反訴原告賀姿華自
不得以許秀卿、賀金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反訴被告而提起本
件訴訟,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許秀卿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
訟中提起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