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林威宇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2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在本院所在地固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並指定住
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陳明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然陳明富律師並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
,自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