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對於事實並未全部承認,且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另可能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稱曾到柬埔寨木牌園
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害人高達171人,
被告參與數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事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經衡酌公益性、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14年8月2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就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認罪。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機會,
我不想讓被害人失望,讓我出去盡快籌措賠償金額,我有答
應被害人如果能提早出去就會提早還款,有些被害人希望能
拿到錢,才願意跟我和解,也有些被害人有經濟壓力希望我
提早還款,我已經走錯一步我會好好面對這樣的錯,我在台
灣有兩位超過70歲父母,也有未婚妻及小孩,我不會逃亡,
會好好面對司法等語;其辯護人林健群律師表示:被告對於
起訴書所載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目前只有針對犯罪所得部
分有疑慮,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其表示因為
後續如果交保會跟未婚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還有要照顧年
邁父母親,所以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再者本案相關證據均已
扣押在案,被告已經過偵查程序也起訴了,並有指認共同被
告,顯見被告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另就本案被害人部分,
前面已經法院安排調解程序,目前和解人數約100人左右,
剩下被害人部分,也會透過辯護人私底下與被害人聯繫,商
談相關和解事宜,有關和解履行期日目前定於115年1月開始
還款,雖然距離現在還有4個月左右時間,但因為本案金額
較為龐大,且尚有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被告需要另籌錢來準
備相關和解金額,請考量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另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亦表示:請考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可見犯
後態度良好,之前裁定因為被告有出境之記錄認有逃亡之虞
,然本案犯罪期間為113年3月至7月,縱使被告於該期間有
出境之記錄,亦只是短期旅遊,且被告均有如期返台,並於
期間配合員警偵查,被告之資產及年邁父母及子女均在台灣
,可見其未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本案為保管虛擬錢包,
此一行為為一個接續性行為,應與反覆實施詐術行為有別,
又其相關卷證均已扣押,且同案主嫌陳奕均已羈押禁見,難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及串證之虞,又被告之家屬願提出至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交保金,且被告願戴電子設備至派
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等語。經查,本案被害人高達171位,
犯罪不法所得亦高達1億2122萬9552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
其罪嫌確屬重大,依照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有高度逃亡
之或然率存在,且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本案之犯罪型態,堪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復酌以
本案被害人高達171位,足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
,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
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