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傑(別名陳肯特,英文名:KENT CHEN)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高馨航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
第10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答辯暨具保聲請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宗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
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大部分
犯行,並有如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
得憑,復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具雙重國籍,戶籍已遷至國外
,衡諸其所犯前揭數罪有受重刑諭知之可能,而重刑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起訴
書所載金額有所爭執,容有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並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
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
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