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83號
TCDM,114,金訴緝,8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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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俊鴻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曉婷」、「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而陳奐諺(所涉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
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
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他人
,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曉婷」、「傑」、施俊鴻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奐諺於110年9月7日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之翻拍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鄭曉婷」,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8月30日起至9月7日間,冒用黃惠悌兒子之名義
撥打電話給黃惠悌,佯稱:急需資金償還借款云云,致黃惠
悌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奐諺再依「傑」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3時39分、3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先後提領58萬元、6萬元、6萬元
,合計70萬元,再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志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
上開70萬元款項全數交予施俊鴻施俊鴻從中抽取7000元報
酬後,再將餘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惠悌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俊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悌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陳奐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康樂街12號現場照片、陳奐諺提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陳奐諺案發當時穿著衣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344號卷第51、67至77、80至81、92、98、113至125頁、131至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
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與「鄭曉婷」、「傑」、陳奐諺等人間,有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繳回其個
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見訴緝
卷第10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業已繳回其個人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亦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
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卷第96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分得報酬7000元,且業已將上開犯罪 所得繳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陳奐諺所收取之告訴人70萬元款 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外, 餘款均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 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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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