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72
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下午
4時51分」應更正為「上午11時22分」及證據增列「被告施
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
(偵查中未經訊問)自白洗錢犯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褚禹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經訊問)自白犯
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吳隆華之財產法益,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
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祖母,之前在工地工作,月
收約35,000至3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107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
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106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業經其 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同案被告褚禹廷收取 後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 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5號 被 告 施俊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3樓1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尚查無案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施俊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褚禹廷(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褚禹廷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褚禹廷擔任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褚禹廷將贓款交予施俊鴻,施俊鴻再 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該詐騙 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自稱為武崙里 里長致電吳隆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其佯稱:因 從事法拍屋買賣,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吳隆華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褚禹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 褚禹廷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 豐銀行沙鹿分行內,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30萬元,並在附近 之巷口,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施俊鴻,施俊鴻再轉交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褚禹廷因此獲得60 00元之報酬,施俊鴻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吳隆華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隆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施俊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去收取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褚禹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他人之指示去提領兆豐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 被告之事實。
㈢告訴人吳隆華於警詢之指述及匯款申請單影本5張、手機畫面 截圖25張: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同案被告褚禹廷臨櫃提領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㈤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摺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施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褚禹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論 斷。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追加理由:
同案被告褚禹廷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89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無 案號),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與同案被告褚禹廷所犯之前開案 件,係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