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41號、第421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彭正皓自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克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彭瑞欽擔任收簿手,彭正皓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彭瑞欽、彭正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盧仟珣實施詐術,盧仟珣雖未因而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寄出裝有其名下帳戶資料之包裹(內容物詳見附表一),彭正皓再依彭瑞欽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交予彭瑞欽,彭瑞欽再轉交予「順風順水」,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盧仟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正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緝卷第98、10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瑞欽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4141號卷第57至63
、199至200頁,偵42102號卷第53至55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盧仟珣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施以詐術並寄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
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
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
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
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
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
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
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盧仟珣雖證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然其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
,認定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參(出
處見附表一),則證人即告訴人盧仟珣既可預見在網路上
刊登不實廣告並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目的係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
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
,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
人即告訴人盧仟珣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盧仟珣之單方陳述或被告彭正皓領
取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詐欺集團所為已屬既遂。是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而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盧仟珣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
交付帳戶資料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三)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盧仟珣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
觀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分工,均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
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
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
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
容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
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彭瑞欽、「順風順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
認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何種物品,而未坦承其涉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34141號卷第43至45、205至207頁
),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
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
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二)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
見金訴緝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復 無證據可認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冠斈實施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冠斈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45分匯款4萬4985元至盧仟珣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被告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等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判決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4,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 編號24)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檢察官再 就被告對告訴人陳冠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爰依刑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之時地 證據 1 盧仟珣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嗣盧仟珣於112年2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盧仟珣佯稱:若寄送金融卡,可收到補助云云,惟盧仟珣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2年2月11日10時5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 112年2月13日7時31分許,統一超商華生門市 ①證人盧仟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141號卷第69至71頁) ②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4141號卷第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141號卷第73至79頁) ④盧仟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徵人廣告擷圖(偵34141號卷第81至至101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交易明細(偵34141號卷第103-105頁) ⑥盧仟珣提出之寄送包裏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臉書徵人廣告擷圖、寄件明細、包裹貨態追蹤圖、收據內容(偵34141號卷第107至111頁) ⑦統一超商華生門市貨態查詢系統(偵34141號卷第113頁) ⑧112年2月13日統一華生門市○○○○○○○○路○○○○○○○○0○00000號卷第115至127頁) ⑨NGN-7635號普重機車違規紀錄(偵34141號卷第127頁) 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GN-7635號普通重型機車)(偵34141號卷第129頁) 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金訴卷第157至16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冠斈 112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銷售貨物需匯款驗證云云 112年2月13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4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盧仟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冠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141號卷第165至1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索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141號卷第164、168至169、171頁) ③陳冠斈之網路交易紀錄擷圖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34141號卷第179至183頁) ④陳冠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141號卷第18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141號卷第191至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