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4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2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第547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穎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采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即可獲得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 依指示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 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高爾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為 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 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交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便利超商門市內,吳采穎依指示前往該門市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吳采穎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 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洗錢犯罪,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爾宣」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 將帳戶寄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受詐欺後在 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但此應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同一收取人頭帳戶及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應 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 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同一被害人之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 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 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應予以重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145卷第10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每領 取一次包裹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緝145卷第86頁),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 取之報酬依序為1,500元、1,500元、3,000元、1,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於上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並轉交與上手,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用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取得)方法 提供之金融帳戶 領取之時間及地點 備註 主文(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1 張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張嘉雯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君餒n」為好友,「怡君餒n」向張嘉雯佯稱要將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他,一週後金融卡連同貨物寄回云云,而張嘉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2日13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張嘉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小滿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庭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兼職家庭代工資訊,林庭緯於112年4月16日23時許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為好友,「徵工專員尤小姐」向林庭緯佯稱工作內容需要購買物品及做帳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而林庭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林庭緯申辦之臺南育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2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工一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建良 (提告) 陳建良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應徵工作,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hy2858」向陳建良佯稱應徵工作須寄送無錢的金融卡登記領取材料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7時1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寄送右列⑴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又同月3日19時33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興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寄送右列⑵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陳建良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建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7日12時4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 4 余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23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資訊,余佳蓉於112年4月19日23時49分許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月茹」為好友,「林月茹」向余佳蓉佯稱需寄出金融卡以便薪資入帳云云,而余佳蓉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3日20時3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余佳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5日12時34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所犯之罪刑) 1 凃鑑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假冒廠商人員去電凃鑑値,佯稱:因先前購買牙刷意外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又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凃鑑値,佯稱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凃鑑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5日19時59分許 ⑵同日20時6分許 ⑶同日20時15分許 ⑴4萬9968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4余佳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承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客服去電吳承釗,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吳承釗,佯稱解除高級會員需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承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20時40分許 2萬1123元 附表一編號4余佳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21至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23至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29至3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佳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59至6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凃鑑値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83至8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釗 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1至114頁)。 ㈦證人林明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31至33頁)。 二、書證 ㈠職務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頁)。 ㈡告訴人張嘉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寄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33頁、第71頁)。 ㈢告訴人林庭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寄出之臺南育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南育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35頁、第73至76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47頁)。 ㈤臺灣大車隊提供之叫車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49頁)。 ㈥7-11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51、59頁;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59至61、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35頁)。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51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63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49至56頁)。 ㈧告訴人陳建良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Line暱稱「怡君餒」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41至47頁、第57頁)。 ㈨告訴人陳建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49至52頁)。 ㈩告訴人陳建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53至56頁)。 林音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99至105頁)。 告訴人余佳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21至2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37頁)。 告訴人余佳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臉書暱稱「陳雅齡」間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存款明細截圖、身分証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共2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57、61至63頁、第65至78頁)。 告訴人凃鑑値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匯款使用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郵局轉帳成功截圖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81、91至94、107頁、第97至105頁)。 告訴人吳承釗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專線客服」間對話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9、117至119、151頁第135至139頁)。 三、被告之筆錄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第27至32頁、第89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50747號卷第23至27頁、第92至95頁;112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第25至34頁;金訴緝104卷第57至61頁、第81至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