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03號
TCDM,114,金訴緝,10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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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穎

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采穎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高爾宣」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采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擔任依「高爾宣」指示領取裝有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送至指定處所之取簿手分工。而歐
喻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公訴,吳采穎對歐喻萱涉嫌詐欺取
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
12年4月22日寄出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吳采穎、「高
爾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采穎
依「高爾宣」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大貿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合庫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寄送到「高爾宣」指定之
地點,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後,向如附表
所示之郭震宇白玉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中,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采
穎並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穎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歐喻萱、告訴人郭震宇白玉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
7-11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寫帳務紀
錄、自動櫃員機收據、匯款紀錄、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坦承洗
錢犯行,嗣於審判中始坦承,又其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新法,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法定刑
之最高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
中未自白詐欺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前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擔任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實屬不可或缺,
更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
2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惟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賠償損失等節;暨參以被告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供稱本案取得1,500元酬勞等語,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查,告訴人2人遭 詐欺匯款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出,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 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郭震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冒充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郭震宇,佯稱: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7時55分 4萬9,988元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白玉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冒充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白玉峯,佯稱: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58分 4萬9,988元、4萬9,989元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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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