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74號
TCDM,114,金訴,974,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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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
之「豪成投資」及「張哲謙」印文、「張哲謙」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娛公子」、「馬邦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
圍),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張芳菱於113年1月29日閱覽後,連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語欣(股)」之人,「陳語欣(股)」向其佯稱:可在
豪成股票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
陳昱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娛公子」指
示,於113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
門市內,將其於超商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及「張哲謙
之署押之收款收據交予張芳菱,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後,向張芳菱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旋依指
示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張芳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芳菱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王妤瑄於警詢
及偵查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妤瑄之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明細、計程車派車單及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收款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9
頁、第219頁至第243頁、第299頁至第319頁、第333頁至第3
43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9頁至第451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
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
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
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
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
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
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列印偽造「豪成投資
」及「張哲謙」印文之收款收據,並於其上偽造「張哲謙
署押,以表徵其等為「豪成投資」員工「張哲謙」代表公司
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
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豪成投資」、「張哲謙
,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人,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亦有依指示前往收款
及轉交等行為分工,自應對其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
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搬運工,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持偽造「豪成投 資」之收款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其所有,當無從宣 告沒收。惟被告交付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及「張 哲謙」印文、「張哲謙」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印文依被告供述為 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316頁),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 ,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 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 陳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此部 分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被告業已聽從指示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316頁),難 認被告仍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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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