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陵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陵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芳」、「藤哥」及其所屬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提領詐欺
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藤哥」之指示,提領上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季瑾、李曉琪、張凱昱、邱昱馨、林映
彤、蔡仁傑、古雅鈴、陳冠斌、許育慈、施得恩、被害人沈
毓薰、戴守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渠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或匯款紀錄、告
訴人古雅鈴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LINE暱稱「周藤(現顯示為沒
有其他成員)」之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周
藤」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周藤」指定之電子錢包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那時想找工作,有看到試吃工作的廣告,所
以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名額滿了,就直接安排其他工作
給我,我也加入了LINE工作群組「錢錢龍來」。群組的人一
開始有分享日常,後來開始宣傳投資,我就跟著投資了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結果因為我操作失誤,「周藤」要我再
拿10萬元出來,但我沒那麼多錢,「周藤」就說可以先借我
50萬,他幫我操作投資,我之後再還他就好,所以我才會提
供帳戶讓他轉錢進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自113年3月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連串之話術及營
造之兼職、投資氛圍蒙騙,使被告自身除受有遭詐欺而匯款
15萬元之損失外,尚遭利用為轉購虛擬貨幣之車手。然被告
本案遭詐騙之流程,與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1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幾乎雷同,甚可見附表編號2、4、5、9
所示之告訴人於錢被騙完後,進一步相信本案詐欺集團可借
錢給他們之話術,而提供帳號收取款項,足見一般人均難以
本案詐欺手法辨識對方係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案發時僅21歲
,甫畢業而在全職準備國家考試,又無社會經驗,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亦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實難認被告確有預見且容任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在知悉被告曾接聽銀行來電後
,「周藤」尚要求被告拍攝脫衣錄影畫面供其觀看,顯示被
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受害者,根本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周藤」,且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再
由被告依「周藤」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周藤」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
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
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
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
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
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
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
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
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
,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欺集團
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
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
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
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者,亦非絕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經查:
⒈被告經由網路求職,而後參與求職單位舉辦之投資活動,於
操作失誤後,誤信「周藤」可先貸與其50萬元並協助操作,
遂依「周藤」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體貨幣
返還至「周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並無齟
齬之情。
⒉其次,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於案
發後到案時,因自覺心虛而未能陳報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
全部、完整之對話內容,部分縱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
之對話內容。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與LINE暱稱「主
管小芳」、「周藤」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3
至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行提出其與LINE暱稱「瑜
」、「主管小芳」、「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即主管夢
夢,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周藤」之人間之完整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3至234頁),未有任何刪除、掩
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於犯後即刪除相關
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作業模式顯然有異,則被
告是否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並非無疑。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3年3月6日起,向「瑜」詢問兼職事宜,並應「瑜」
要求提供姓名、電話、證件照片,而後「瑜」指示被告將「
主管小芳」添加為好友,「主管小芳」遂指派線上點單工作
給被告,被告便自同年3月7日開始點單工作,同時加入該公
司之LINE群組。後「主管小芳」再向被告介紹額外提供給公
司員工之「第一桶金」投資活動,並提供「珈林 秘書專業
十年經驗」之LINE資訊,請被告自行與其接洽,且以自己已
經擔任活動主管獲利逾兩年等語慫恿被告報名參加。被告聽
信「主管小芳」之說詞報名「第一桶金」活動後,依「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指示轉帳1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
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即提供「周藤」之LINE資訊給被
告,表示「周藤」將帶領被告進行後續操作等情,有被告與
「瑜」、「主管小芳」、「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82頁)。
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周藤」聯繫後,「周藤」先指導被
告操作進行「彩票遊戲」,惟於被告點擊投注時,系統出現
錯誤訊息,被告即向「周藤」反映操作失誤,「周藤」遂要
求被告再行匯款10萬元以彌補過錯,惟因被告資力有限,僅
能籌得5萬元(業已轉帳),「周藤」便向被告提議由公司團
隊貸與被告50萬元,由其協助被告代操作獲利,然條件為被
告需將匯至其名下帳戶內之資金,轉購為虛擬貨幣歸還給公
司。被告應允後,「周藤」即告知被告須提出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銀行帳戶資料供團隊撥款,在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後,
「周藤」便教導被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周藤」指
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之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再
次向「周藤」反映,「周藤」遂以被告未依指示行事為由,
要求被告傳送脫衣服錄影之影像給其作為擔保,被告發覺有
異,方於113年6月19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告與「周藤」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35頁)。
⑶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符節,難認被告所述全
屬虛妄,且上揭對談內容,均為與被告求職、投資理財活動
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謀議或分工。而
被告案發時為甫五專畢業之全職考生,閱歷不豐,生活單純
,自身亦遭上開成員之話術誘騙,而轉帳共15萬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轉帳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192頁),
是被告因無社會經驗,對於合法兼職及投資活動之辨識能力
不足,非無可能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對方之說詞,始為提
供本案帳戶接受詐欺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等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瑜」、「主
管小芳」、「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周藤」等人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⒋再依告訴人吳季瑾、李曉琪、邱昱馨、林映彤、古雅鈴、許
育慈、被害人沈毓薰、戴守屏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均稱係
113年2月至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報名聯繫後,
「主管小芳」、「主管夢夢」即介紹工作、投資活動給渠等
,並要求渠等與「周藤」聯繫投入資金,當渠等要出金時,
「周藤」便以「保證金」、「操作錯誤」為由要求渠等繼續
匯款,或佯稱可先借款與渠等,惟始終無法出金或取得借款
,渠等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129、157、192至
193、226、253至254、268、314頁)。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述之本案前因後果、時間相近,且
自介紹兼職、慫恿投資獲利、允以借款,以至詐得財物後音
訊全無,簡直如出一轍。尤有甚者,一開始接洽面試被告及
告訴人等兼職事宜人員之LINE暱稱,以及後續帶領操作投資
人員之LINE暱稱,均為相同之「主管小芳」、「周藤」,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
旨既認定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所騙而受有數
額不一之損失,則在面對與告訴人等相同情境,且受騙金額
較多數告訴人等為高之被告,僅因其曾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
,即異其與告訴人等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
殊非事理之平。
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領出再輾轉交付之行
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手
法,然急於投資賺錢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
欺集團之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不當取得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
之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瑜」、「主管小芳」
、「珈林 秘書專業十年經驗」、「周藤」等人為詐欺集團
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
非一事。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2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李曉琪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
訴書附表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該併辦
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
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季瑾 (已提告) 於113年3月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吳季瑾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GC科技接案軟體,投資博弈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季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5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吳季瑾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6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至98、111至112頁) ⒌告訴人吳季瑾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26頁) 2 李曉琪 (已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李曉琪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跟單參加專案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8時31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8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李曉琪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9至130頁)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6、141至143頁) ⒌告訴人李曉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3 張凱昱 (已提告) 於113年3月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張凱昱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國際平台GC科技接案軟體,做線上點單彩票以獲利,並稱操作失誤,須匯款賠償云云,致告訴人張凱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張凱昱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7至148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⒋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113年3月18日12時19分許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19時32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35分許 10萬元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0頁) 113年3月20日19時32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3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3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邱昱馨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可賺錢獲利廣告,告訴人邱昱馨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又稱操作失誤,須匯款賠償云云,致告訴人邱昱馨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邱昱馨113年4月1日、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7至160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至169、177至179頁) ⒌告訴人邱昱馨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1至175頁) 5 林映彤 (已提告) 於113年3月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林映彤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協助在多個賭博網站下注,又稱抽中免費獲利活動云云,致告訴人林映彤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28分許 2萬3,000元 ⒈告訴人林映彤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1至194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5至189、195至197頁) ⒌告訴人林映彤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14頁) 6 沈毓薰 (未提告) 於113年3月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被害人沈毓薰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GC科技接案軟體,投資博弈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毓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沈毓薰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5至229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1至223、231頁) 113年3月20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7 蔡仁傑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與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認識,告訴人蔡仁傑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太子國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又稱其阿公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蔡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8時24分許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9日18時41分許、2萬5元 同日18時42分許、2萬5元 ⒈告訴人蔡仁傑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9至241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⒋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5至237、242至246頁) ⒍告訴人蔡仁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至249頁) 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8 戴守屏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被害人戴守屏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戴守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21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1萬元 ⒈被害人戴守屏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5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1至252、263至264頁) ⒌被害人戴守屏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7至262頁) 9 古雅鈴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古雅鈴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雅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8分許 6萬元 ⒈告訴人古雅鈴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至266、273至275頁) ⒌告訴人古雅鈴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第277至283頁) 113年3月19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10 陳冠斌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冠斌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STE全球交易中心軟體,投資黃金以獲利,需付金融稅、操作費,又稱操作失誤,須匯款解除平台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冠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1時52分許 1萬5元 ⒈告訴人陳冠斌113年4月3日、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7至292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5至286、307至309頁) ⒌告訴人陳冠斌提出匯款紀錄截圖、黃金交易平台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97、301至305頁) 11 許育慈 (已提告)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告訴人許育慈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工作以賺錢,又稱操作GC科技接案軟體失誤,須賠償云云,致告訴人許育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0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許育慈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1至312、317頁) ⒌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9至329頁) 12 施得恩 (已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告訴人施得恩觀覽並追蹤INSTAGRAM上詐欺集團成員,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STE全球交易中心軟體,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得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 7萬4,53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 14萬9,000元 ⒈告訴人施得恩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3至335頁)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⒊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卷第33至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1至332、337至339頁) ⒌告訴人施得恩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1至345頁) 113年3月18日17時29分許 7萬4,53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