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燕萍
吳宗翰
蕭振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卯○○被訴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超」)、寅○○(暱稱「姐仔」 )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彌勒」之卓子晏、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西寶」、「阿傑」之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寅○○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由卓子晏擔任總指揮,負責分派工作予旗下車手,丙○○ 擔任集團車手頭及車手,工作內容為招募車手、發放提款卡 、提領及收取提領贓款,寅○○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戊○○ 113年3月5日向丙○○表示缺錢需要工作,丙○○基於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丙○○、寅○○、戊○○、卓子晏、「西寶」、「阿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丙○○、戊○○於113年3月6日1時49分前某時,依卓子晏指示至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巴士站拿取附表編號1至 3「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丙 ○○旋即依卓子晏指示,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起訴書誤載為戊○○駕駛A車搭 載丙○○,應予更正),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戊○○,由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後,返回A車上將款項交予丙○○,丙○○收齊款項後,再 依卓子晏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㈡丙○○、寅○○於113年3月8日13時46分前某時,依卓子晏指示至 上開空軍一號巴士站拿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丙○○旋即依卓子晏指示,由丙○○駕駛 不知情之卯○○(暱稱「小宇」,尚難認卯○○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承租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寅○○,分別由寅○○、丙○○ 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6示 之時間,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至6所 示金額之款項,寅○○提領成功後,返回B車上將款項交予丙○ ○,丙○○收齊款項後,再依卓子晏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丙○○依卓子晏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4時58分前某時,駕駛B 車搭載寅○○、卯○○至上開空軍一號巴士站拿取附表編號7至1 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卯○○知悉丙○○、寅○○駕駛B車於極短 時間內四處提款,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承租之B車 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丙○○使用B車搭載寅○○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人 頭帳戶,丙○○旋即依卓子晏指示,由丙○○駕駛B車搭載寅○○ 、卯○○,並將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寅○○,由寅○○於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 號7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至1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返回B車上將款項交予丙○○,丙○○收齊款項後,再依卓子 晏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㈣丙○○因113年3月6日、同月8日及14日擔任車手頭因而獲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分別將3,000元、9,500元交 予戊○○、寅○○作為報酬。
二、案經子○○、丑○○、午○○、壬○○、辰○○、癸○○、戌○、己○○、 丁○○、乙○○、酉○○、庚○○、辛○○、申○○、巳○○、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 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此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 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 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 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 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 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 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 14號判決要旨亦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2頁)。證人即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 事,故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應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戊○○、寅○○、丙○○、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4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戊○○、卯○○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8424卷第31至39、45至54頁、交查1023 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167、168、427至429、431頁, 丙○○、寅○○之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戊○○本案犯行、 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經證人寅 ○○、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78至394頁)、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被害人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戊○○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復有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4人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被告戊○○駕駛A車搭 載被告丙○○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款,惟被告戊○○於警 詢時供稱:113年3月6日當天A車都是丙○○開的等語(見偵58 424卷第20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 年3月6日當天是由我開車,戊○○下車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386頁),且113年3月6日當日大多係由被告戊○○下車提領款 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考,而被告丙○○於案發時
在臺中市龍井區另有居所,亦經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94頁),則由有地緣關係對當地路況較為熟悉之被告丙○○ 駕駛A車,當可迅速抵達提款地點及得手後儘速離開現場, 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係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被 告戊○○,再由被告戊○○下車提款,堪以認定。 ㈢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7至16所示犯行,係被告卯○○駕駛B車 搭載被告寅○○、丙○○前往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被告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去領錢時只有一 次是卯○○開車,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 188頁),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們領錢的過程只有一次是卯○○開車,那一次卯○○没有下 車,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去超商叫他等我一下,我上車之後我 就請他載我去找人,但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找幣商,其他都 是我開的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96、397 頁)。惟被告卯○○堅決否認有駕駛B車搭載被告寅○○、丙○○ 提款(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另供稱:我 於113年3月8、14日是負責開車,偶而也會下去領錢,這兩 天B車都是我駕駛等語(見偵58424卷第51至52頁)。被告寅 ○○於警詢時亦陳稱:113年3月8、14日B車是由「小宇」租賃 ,但大部分是丙○○在駕駛等語(見偵58424卷第32至3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稱:113年3月8、14日都是丙○○ 載我提領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 具結證稱:卯○○只有在113年3月14日最後一次提款時有在B 車上,丙○○去埔里載我到臺中,卯○○也在車上,卯○○載我、 丙○○回臺中市,到臺中我要提錢時就換丙○○開車,丙○○在駕 駛座,我坐副駕駛座,我領完錢會上車在副駕駛座拿錢給丙 ○○,卯○○坐在後座,我記得他們在車上有因為車子租金比較 慢匯而起衝突,丙○○有轉身要打卯○○,我有阻攔等語(見本 院卷第402、403、407、408、411、412頁)。從而,寅○○、 丙○○雖曾證稱被告卯○○有駕駛B車搭載其等去提款,然均未 能明確證稱被告卯○○係於何日駕車搭載其等提款,且寅○○、 丙○○均明確證稱113年8月14日係由丙○○駕駛B車,搭載寅○○ 前往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寅○○於本院審理 時更明確指稱被告卯○○是坐在B車後座,丙○○因與被告卯○○ 發生爭執,欲轉身毆打被告卯○○,且丙○○就臺中市龍井區之 路況較為熟悉,自當由丙○○駕車較為妥適,已如前述,故被 告寅○○、丙○○證稱113年8月14日係由被告丙○○駕駛B車搭載 被告卯○○、寅○○,並由被告寅○○下車提領款項,堪可採信。 被告卯○○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提領贓款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卯○○前因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卯○○於B車上聽 聞被告丙○○接受卓子晏指示,於同日多次將提款卡交予被告 寅○○,並告知被告寅○○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金額,被告寅 ○○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會當場清點金額等情 ,業據被告卯○○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並經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自可 知悉被告丙○○、寅○○可能係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竟仍容任被告丙○○使用其所承租之B車,為被告丙○○、寅○○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引用寅○○、丙○○之證述內容,認被告卯○○與丙○○ 、寅○○、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先向車行先承租B車,並於附表編號7至16 所示之提領日期,駕駛B車搭載丙○○、寅○○提領贓款,因認 被告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惟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113年8月14日係由被告丙○○駕 駛B車搭載被告寅○○、卯○○至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地點,並 由被告寅○○下車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故被告卯○○並未駕車 搭載被告寅○○、丙○○至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僅係承租B車後將B車交予被告丙○○,容任被告丙○○使用作 為提領贓款之工具。寅○○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你領錢時卯○○也在車上負責把風?)是。」等語(見 交查1023卷第186頁)。然丙○○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卯○○不知道我們在領什麼錢,我們領錢的過程只有一次 是卯○○開車,那一次卯○○没有下車,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去超 商叫他等我一下,我上車之後就請他載我去找人,但我沒有 跟他說我要去找幣商,其他都是我開的,我不敢讓他知道我 在幹嘛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8頁),寅○○另陳稱:「( 問:剛才為何說卯○○在車上把風?)我說他有在車上,我不 認識他」等語(見同上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卯○○有 在車上,沒有什麼行為,他坐在車上而已,他沒有幫我們注 意四周的狀況,也沒有負責幫我們看有沒有警察或其他可疑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07頁)。則寅○○之證述亦前後 不一,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卯○○有在車上負責把風。又被告卯 ○○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丙○○沒有把錢給我, 也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203頁、本院卷第430
頁),丙○○於警詢時另供稱:卯○○只負責幫我租車,他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偵58424卷第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明確供稱:我會支付租金給車行,領到的錢沒有給卯○○分 紅等語(見交查1023卷第188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卯○○確有因提供B車予被告丙○○使用,而自被告丙○○ 處獲取報酬,自難認被告卯○○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與被告丙○○、寅○○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寅○○、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戊○○、寅○○、丙○○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卯○○亦係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戊○○ 、寅○○、丙○○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查:
①被告戊○○、卯○○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戊○○ 、卯○○並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則被告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 本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卯○○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戊○○、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寅○○、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雖均 自白犯行,然被告寅○○、丙○○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 被告寅○○、丙○○僅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寅○○、丙○○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戊○○、寅○○、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寅○○ 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被告丙○○則擔 任「車手頭」、「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發放提款卡 予被告戊○○、寅○○,指示其等提領款項及自行提領款項,再
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戊○○、寅○○、丙○○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 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戊○○、寅○○、丙○○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戊○○、寅○○、 丙○○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 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戊○○、寅○○、丙○○之外, 尚有卓子晏、「西寶」、「阿傑」及實際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戊○○、寅○○、丙○○所屬 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