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0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112年7月
25日許」更正為「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倒數第10行「16
時8分許」更正為「18時43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佾
龍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本案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
偽造之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即偽造之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之。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沒收」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
就該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
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
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
金花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與配偶同住,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
洗錢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6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陳偉豪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112年7月25日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