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61號
TCDM,114,金訴,86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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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8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刪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起訴書附表「詐欺方
式」欄第1行「詹昆達」均更正為「詹坤達」,起訴書附表
「詐欺方式」欄第4行「35水果禮盒於113年1月22日」更正
為「35盒水果禮盒於113年1月24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
華漢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沒收」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
就該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
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
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周小梅成立和解(本院114年8月15日調解時,告訴人到場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報
到單、調解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
同住,父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洗錢罪業
經被告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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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