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84號
TCDM,114,金訴,784,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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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翔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
(原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
日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
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
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判決後,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法
務部○○○○○○○○○○○○○○○○○○)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1
4年7月2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刑
事判決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日即114年7月2日起已生送達之效
力,自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
間之末日應為114年7月22日,惟被告遲至114年8月1日始以
刑事不服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之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足佐,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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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