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33號
TCDM,114,金訴,73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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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及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㈠、謝坤程與暱稱「和潤-小陳」、「Ning」、「David虛擬貨幣
專賣」、「Kevin」、「Q寶媽咪-幣商」之人(下以暱稱稱
之)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
某日,先由「Kevin」向陳宛廷聯繫,向其佯稱:可教授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向陳宛廷介紹「Q寶媽咪-幣商」,
陳宛廷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22時3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黎民分行提領現金36萬元時,行員察覺有異,經
通知員警到場說明後,陳宛廷始知受騙。陳宛廷遂配合員警
進行偵辦,陳宛廷即與「Kevin」聯繫,並相約於114年1月1
5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吉街與西苑二街口附近
,面交投資款項52萬元(含餌鈔)。謝坤程復依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宛廷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坤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
二、核謝坤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贅載被告另犯偽造私
文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和潤-小陳」、「Ning」、「David虛
擬貨幣專賣」、「Kevin」、「Q寶媽咪-幣商」及不詳詐欺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1-162頁、本院
卷第125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就被告上
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有如前述
,態度尚可,且本案尚未生金流斷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陳宛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87頁);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



對之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為 「和潤-小陳」、「Ling」「David虛擬貨幣專賣」、「Kevi n」、「Q寶媽咪-幣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寒戰U群 組」及「胖U」群組,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於113年12 月16日與暱稱「萊法國際LF-K」、「AOA」及不詳詐欺成員 ,共同詐欺郭亮均;於114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與「歐由 國際」、「巨擘科技」及不詳詐欺成員,共同詐欺李依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83號、第4313號 提起公訴,嗣於同年5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起 訴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5日共同詐欺告訴人,與前開案件之 時間密接,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前揭臺南地 院之加重詐欺前案,均係參與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且被告本案與前案加入之犯罪組織均係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 非同一,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千元鈔10張 3 玩具餌鈔5疊 4 他案被害人交付之現金袋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2號  被   告 謝坤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程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為「和潤- 小陳」、「Ling」「David虛擬貨幣專賣」、「Kevin」、「 Q寶媽咪-幣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謝坤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謝坤程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LINE暱稱為「Kevin」、「Q寶媽咪-幣商」之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與陳宛廷聯繫,佯稱可以 指導其投資獲利,致陳宛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3年11 月13日晚上10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另於113年11月2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然因銀行櫃員察覺有異 ,遂通知員警到場,經警方當場向陳宛廷說明相關案例後, 陳宛廷始知悉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臺中市西屯區 福吉街與西苑二街口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取52萬元之款項。 嗣於114年1月15日晚上7時32分許,謝坤程前往上開地點後 ,收受陳宛廷交付52萬元假鈔後,謝坤程當場遭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萬元、玩具鈔5疊、現金袋1 個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陳宛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宛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坤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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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