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陳○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罪數: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之共
犯陳○傑為民國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73頁
),惟被告供稱:我是警詢時才知道陳○傑未成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前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
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2
頁),並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2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
訴訟案件款項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200元,是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
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
前於工廠上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詐取金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 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因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均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交由 陳○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 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財」)自民國113年1 0月間某日起,參與飛機軟體暱稱「羽球俱樂部」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 ,與少年陳○傑(暱稱「搞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來」等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商議由丁○○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少 年陳○傑,再由少年陳○傑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而共同 為下列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以「富邦信貸張專員」之身分,於 113年11月18日起,向乙○○訛稱:須先支付貸款手續費云 云,並要求乙○○依指示操作核驗流程,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乙○○完成匯款後 ,丁○○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 款交予少年陳○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丁○○並因此獲 得提領款項2%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以「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之身 分,於113年10月間起,向丙○○訛稱:信用分數不足,須 購買合作金庫保單作為借款媒介方能順利核貸云云,致使 丙○○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丙○ ○完成匯款後,丁○○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 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陳○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丁○ ○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即200元之不法利益。二、後因乙○○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陳○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陳○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陳○傑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等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陳○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傑共犯本件犯罪,請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113年11月19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劉玉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9日10時49分至1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一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丙○○ 113年11月19日10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