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78號
TCDM,114,金訴,67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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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翼輔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翼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翼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
時3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
EGRAM暱稱「小烏龜」(下稱「小烏龜」)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於縱
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斐卿,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8萬
元,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匯至「小烏龜」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嗣告訴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截圖、被告所提供之MAX交易所之入金、提領
紀錄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小烏龜
,並在收取匯入之28萬元後轉出等值虛擬貨幣至「小烏龜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收到的錢是贓款,我於112年時有在
中國從事挖礦業務,「小烏龜」是當時的挖礦設備商鍾凱
紹,因為我信任鍾凱,所以就做了這筆交易,我轉給「小烏
龜」的幣是我挖礦挖出來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之所以會與「小烏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因為
信任設備商鍾凱,而被告收受款項之本案帳戶亦為被告日常
生活使用,甚至被告在販賣不動產時,有使用該帳戶收受約
470萬元之買賣價金,如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可能使用此帳戶收款而致其自
陷於帳戶遭警示凍結之窘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小烏龜」,且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陷於
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
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小烏龜」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自書遭詐欺之過程及渠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烏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75至77、81至129頁;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仕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rank是當初我與被告一
同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時的設備維修商,在幣圈群組為場內外
交易是常態,被告挖礦的量體夠大,在幣圈內經常做場內外
交易,我印象中Frank應該有介紹要買幣的人給被告,群組
內常會看到誰要買、誰要賣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
91頁);復參諸「小烏龜」與鍾凱、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小烏龜」係於112年1月17日0時
50分主動聯繫鍾凱,表示「老哥,有個28萬左的台幣要換us
dt,你那能否幫我找台灣幣商,我這的幣商剛好都沒有幣,
客人又急著出」等語,而鍾凱則答以「那我看看我台灣夥伴
那有沒有吧」、「(傳送被告之微信帳號資訊)這位白先生
,你和他對接就行」等語,嗣後「小烏龜」向被告稱「哥已
完成台幣匯款,再幫我查詢下有沒有收到」等語,被告回答
「收到了!剛好在忙別的事,晚點打幣過去」等語,「小烏
龜」復稱「好再麻煩上面的網址」等語,並於112年1月18日
17時31分再次詢問被告「哥好了嗎?還沒收到u」等語,被
告回覆「不好意思還再忙,要晚點應該八點後才能轉喔」等
語,嗣於同日21時54分傳送泰達幣轉帳交易截圖(見本院卷
第85頁)。由此可知,上開交易係由「小烏龜」主動向鍾凱
洽詢購買虛擬貨幣,並由鍾凱轉介客戶予被告,而揆諸常情
,對於素有貿易、合作往來之商業夥伴,通常存有一定之信
賴基礎,不致懷疑該商業夥伴會欺瞞或利用自己,甚或對己
不利,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始終認為自己是在與「小烏龜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被告辯稱其誤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小烏龜」支付之虛擬貨幣價金,並非毫無依據,
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小烏龜」匯款,即認其
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之匯款為詐欺犯罪之贓款,而具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衡以時下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會提供不常使用或餘額有
限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
凍結致不能順利使用之不便,然依卷附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後
、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87至143頁),於告訴人匯款前後,上開帳戶
仍資金流動頻繁,未見餘額極低之情況,甚可見被告於112
年8月11日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見本
院卷第119、151頁),可見其係提供日常生活使用之常用帳
戶予「小烏龜」,對於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
防備,益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並無預見。
 ㈣從而,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尚難
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詐欺不知情之
被告,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
,難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斐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自稱為其友人「呂巧玉」,並佯稱:亟需用錢清償信用卡債務及支付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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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