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63號、第55484號,114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張」、「T」及「老顧」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款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其就當面收款部分可獲取1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就取簿部分可獲取1個包裹2 000元之報酬;就提款部分可獲取以其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 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5月14日下午8時50分 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吳淡如推薦飆股」之不實廣告 ,俟陳鳳俞於113年5月14日下午8時50分許瀏覽後,與其聯 繫時,佯裝分享財經訊息以取信於陳鳳俞;黃駿勝與「小張 」、「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沿用前揭情 事,向陳鳳俞佯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 )有從事當沖交易,可參與這項投資云云,致陳鳳俞陷於錯 誤,應允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交付投資款,再由黃駿勝依「小張」 、「T」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向陳鳳俞出示偽 造之聯巨公司「梁宗聖」識別證圖片電磁紀錄1張、收取10 萬元,並交付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及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契約書與陳鳳俞而行使之,表示其係聯巨公司職 員,且代表聯巨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巨公
司、莊宏仁、「薛○○(無法辨識確切文字)」及陳鳳俞。嗣 黃駿勝將取得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黃駿勝與「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佯以鄭 美靈之配偶之身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鄭美靈佯稱: 幫我匯款5萬元云云,致鄭美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余 家鋐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黃駿勝則依「T」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 分許前某時,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連線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後,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同日下午3時5 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太平新興店,持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依序提領 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再將領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藉此 方式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三、黃駿勝與「小張」、「靜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佯以「靜淑」之身分 ,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邢正君,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我願意幫你解決經濟及生活困難,但你要給我金融卡云云 ,致邢正君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至某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各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同時提供前揭金融卡密碼予「靜 淑」,再由黃駿勝依「小張」之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下 午1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成興門市領取裝有前開2張金融 卡之包裹,惟統一超商店員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黃駿勝 領取上開包裹後,未及離去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黃駿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 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 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別與告訴人陳鳳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54863卷第 23-37頁)、告訴人邢正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55484 卷第43-49頁),及告訴人鄭美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 594卷第37-40頁)相符。復有:㈠陳鳳俞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及2所 示之文書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照片、聯巨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143723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見113偵54863卷第39-47頁、第53-59頁、第97-1 53頁、第157-159頁、第197-219頁);㈡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職務報告、提領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美靈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轉帳通知截圖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114偵594卷第 23-25頁、第33-35頁、第41-43頁,本院卷第127頁);㈢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通知 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見113偵55484卷 第33頁、第51-57頁、第65-91頁)附卷可稽,亦有附表二編 號1、2、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邢正君所申辦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2張之包裹時,已為統一超商店員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即在店外埋伏,待被告離開櫃檯即 上前表明身分、扣押上開包裹,而查獲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 罪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 佐(見113偵55484卷第33頁、第51-57頁、第67-77頁),足 見全程均在員警監控下,即便被告付款取得上開包裹,客觀 上仍無法因此建立對上開包裹之穩固支配關係,難謂已置於 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則被告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依「小 張」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而著手犯罪之實行後,未終局取 得犯罪事實三所載2個金融帳戶之使用、處分權限即遭查獲
,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前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 特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上開要 件,應得逕行適用。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犯罪事實一 部分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較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本 即不符合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爰不贅為比較,附此敘明。四、論罪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 方式偽造聯巨公司「梁宗聖」識別證圖片電子檔後,提供該 識別證圖片電子檔予被告,再由被告出示予陳鳳俞,用以表 示其係聯巨公司職員之意,而該識別證圖片電子檔,係藉由 電腦、電子處理所製成、顯示之電磁紀錄,且客觀上足以作 為表示個人服務或工作內容之證明,與紙本識別證具有相同 社會機能與信用性,依前揭規定,該份電磁紀錄仍應論以特 種文書,是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構成要件,應論以該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犯罪事實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應論以未遂犯,資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 僅係既遂、未遂之別,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張」、「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其與「T」及佯裝鄭美靈之配偶之成年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與「小張」、「靜淑」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就各該犯行之實施,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於共同詐取鄭美靈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持卡提領鄭美靈匯入 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 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依序應以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經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113偵 55484卷第39頁),於偵查中雖否認參與詐欺陳鳳俞之財物 及洗錢犯行,然稱:我做提款車手也有交自己的身分證給詐 欺集團等語(見113偵54863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僅否認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 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顯不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分擔當面收款或提款之車手 、取簿手等多重角色,參與不同階段之行為,且參與多次犯 行,難認其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然至 今未繳回已取得之980元報酬(詳後述),均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著手實行犯罪事實三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後,因全程為警監控 ,未取得邢正君所有之2張金融卡之支配權限而不遂,為未 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罪事實三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稱:因當 場為警查獲而無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此部分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 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 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 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 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所得,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三所載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然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前因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 理,經該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6 頁),竟於前案經起訴後,再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或取簿手等多重角色,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陳鳳俞等方式,向陳鳳俞詐取財物 ,使其受有財產損害,執法機關亦無法追索不法金流,同時 破壞第三人之公共信用,復於前案經刑之宣告後,未予自省 ,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三所載
犯行,致鄭美靈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索回,犯罪事實三部分 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得以止損,彰顯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 及他人權益之惡性,被告之行為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彌補陳鳳俞及鄭美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 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 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 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除本案以外,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尚有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故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 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手機與「小張」、「T」聯繫,無工作機,並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向陳鳳俞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私 文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14 偵594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8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文書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⒉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因該等文書經本 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應無需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被告向陳鳳俞行使之偽造聯巨公司「梁宗聖」識別 證圖片電磁紀錄1張,酌參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一邊與不詳之人通訊,一邊出示手機畫面供陳鳳俞瀏覽、 拍照,有陳鳳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考 (見113偵54863卷第39頁、第109頁),堪認該偽造電磁紀 錄係附著於被告使用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因該手機 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需另行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以提款之連線銀行帳戶金融 卡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惟念該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所在不明,且鄭美靈報警後,連線銀 行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使該金融卡失其功能,縱使宣告 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反徒增開啟執行程序需耗 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 因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因犯罪事實二所載 犯行取得以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即980元(計算式:490 00×2%=980),均未扣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及取得報酬,卷內尚乏證據可證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確有獲取利得,故僅就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金 融卡2張,固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取得之物,惟 被告所為該次犯行止於未遂,該等金融卡經帳戶申辦人掛失 即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取得及轉交之10萬元 、就犯罪事實二所提領及轉交之4萬9000元,固為各該洗錢 犯行之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取得前揭財物後, 均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本院復已就其實際取得之不 法利得宣告沒收、追徵,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享有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憑證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 無關;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毒品與吸食工具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113偵55484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即該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涉,故均不就 前揭物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 上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之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 2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 上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薛○○(無法辨識確切文字)」之印文5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 3 匯款憑證2紙 4 犯罪事實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1張 5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6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 7 晶體1包 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8 玻璃球1顆 9 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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