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提款卡壹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暱稱『四萬』之人補充
其本名為陳聖廷」,及證據部分部分補充「被告楊忠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車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原定計畫係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至指定處所交
與陳聖廷,並層層傳遞上手,被告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
,是被告之舉自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於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後即為警查獲,尚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
手,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
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
㈢被告與陳聖廷及「章魚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尚未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
及勞動之能力,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
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共犯各司其職、分工合作,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負責之
角色分工,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本案幸為警機警及時查獲,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得以將被害款項歸還告
訴人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為同一日,屬於同一犯罪 計畫,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 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及提款卡,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則因已發還告 訴人謝翔竣及鄭博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可查(偵卷第201、203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28號 被 告 楊忠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財(使用Telegram社群軟體名稱「財旺」)與使用Tele gram名稱「四萬」及「章魚哥」等人及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謝翔竣及鄭博允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Instagram社群 網站名稱「為旅途添彩的行李箱」向謝翔竣佯稱:你參加 的「砸金蛋」抽獎活動有中獎,後續會由「睿付通」及「 林海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你聯絡兌獎事宜云云後,再 由「睿付通」及「林海洋」與謝翔竣接洽,使謝翔竣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佯以臉書 社群網站買家「陳佩佩」之名義向鄭博允佯稱:要向你購 買商品,但須使用7-11賣貨便平臺云云,並提供虛偽之賣 貨便平臺連結予鄭博允進行認證,使鄭博允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謝翔竣及鄭博允完成匯款後,再由「四萬」指示楊忠財前 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公園」之廁所內拿取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楊忠財遂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5分 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拿取該 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內,使用該提款卡陸續提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得手。然因楊忠財前揭所為均為在旁之員 警所查覺,員警遂上前盤查並逮捕楊忠財,且在楊忠財身上 扣得該提款卡、現金15萬元(業已發還謝翔竣及鄭博允)及 手機1支等物,並經員警檢視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翔竣及鄭博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依「四萬」之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翔竣及鄭博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匯款收據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2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3 1.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3.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四萬」之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四萬」之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四萬」及「章魚哥」等人及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又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因已發還告 訴人等,且扣案之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謝翔竣 113年11月27日13時44分至46分許 楊凱勝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萬7137元 113年11月27日13時48分至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 鄭博允 113年11月27日13時49分許 1萬3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