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安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安犯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恒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 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嚕嚕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恒安知悉「嚕 嚕米」以外之人有參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恒安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某日,將自己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嚕嚕 米」之人,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該自稱「嚕嚕 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林恒安所有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內,再由林恒安依「嚕嚕米」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紀瑋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瑋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裕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瑟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游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國 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賴和義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111、4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瑋直、洪裕翔 、陳瑟婷、游富傑、林國偉、賴和義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 0415號卷《下稱偵卷》第33-34、45-46、57-58、63-66、75-7 6、85-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紀瑋直之:①匯款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偵卷第36-42頁)③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07-115頁 )、告訴人洪裕翔之: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48頁)②洪裕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3頁)③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119-133頁)、告訴人陳瑟婷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59-60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截圖(見偵卷第60頁)③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37-145頁)、 告訴人游富傑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67-68頁)②保障委託契約書(見偵卷第69頁)③ 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71-72頁)④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49-155頁)、告訴人 林國偉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 卷第77-80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81頁)③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59-167頁)、告訴人賴和 義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9頁)②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9-93頁)③報案資
料(見偵卷第171-179頁)、被告林恒安之:①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95-98頁)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02頁)、被告 與暱稱「嚕嚕米」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見本院卷第24-34、123、127-33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2-11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恒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其係受通訊軟體LINE 暱稱「嚕嚕米」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12頁)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嚕嚕米」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27至338頁),亦難認對話過程中被告明確知悉有暱 稱「嚕嚕米」以外之人參與本案,難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嚕嚕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轉帳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 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確訊問被 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客觀事實 大致坦承,並稱承認變相幫助詐欺(見偵卷第191、19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一般洗錢罪,本案亦無犯罪所得繳回 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
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轉出至其餘指定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6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5-96、117、119-121、361-363、37 1-373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8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6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告訴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告訴人紀瑋 直、游富傑、林國偉部分】、和解書3份及匯款資料【告訴 人洪裕翔、陳瑟婷、賴和義部分】,見本院卷第95-96、117 、119-121、361-363、371-373頁),審酌上情,認本案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 依照「嚕嚕米」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瑋直 假投資詐騙 113年8月10日16時57分 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洪裕翔 假投資詐騙 113年8月11日21時33分、13日19時54分、14日18時44分、15日18時3分、17日23時6分、20日20時47分、21日16時8分、22日16時32分、22日20時28分、23日18時52分、23日22時23分、26日22時7分、31日12時45分 8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4000元、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16時32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瑟婷 親友遭詐騙而幫忙匯款 113年8月16日16時14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游富傑 假投資詐騙 113年8月23日06時、27日06時29分 2萬元、2萬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林國偉 假交友詐騙 113年8月27日23時1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賴和義 假交友詐騙 113年8月30日21時57分 688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恒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恒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恒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恒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恒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林恒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