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0號
TCDM,114,金訴,51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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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彥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6時28分前某時,
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網站,利用暱
稱為「孫辰」之帳號,在該網站上「Jets/Jetsr/Jetsl各系
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機車電腦之不實資
訊,致瀏覽上開資訊之黃午呈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其洽購,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交易後,黃午呈旋於同日16時58分許,匯款4000元至卓彥
辰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嗣黃午呈並未收到上開物品,經聯繫卓彥辰
未獲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午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午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Facebook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瀏覽之Facebook「Jets/
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上,刊登販售機車電
腦之不實資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於本案係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且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供己花用,並無轉交不詳
之詐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要
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㈣、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
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400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刑
度相較於其犯罪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
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
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雖坦
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
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 案,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 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 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 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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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