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黃育宸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187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同一受詐欺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以及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6、7所示分次提領同
一受詐欺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
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
本條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未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
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廖翊均、李宗倫、告訴人方晨宇、廖苡淳、呂俊翰、
楊惠玲、劉育昀、郭慈宜、張以(下稱被害人9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
程度、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⒊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本案所犯9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9人分別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 戶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並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案 犯行共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被害人廖翊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方晨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廖苡淳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呂俊翰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楊惠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劉育昀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郭慈宜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張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害人李宗倫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