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0號
TCDM,114,金訴,42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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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
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
定)」。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有關「(
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之記載後,均應補充「以自動櫃員機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敏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告訴人林鼎來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
有利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因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而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並均依自白減刑後,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魏士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均係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被告否認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
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
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然因被告現
在監執行,而均未約定履行期限且均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155
至157頁),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
職業軍人,月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
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
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 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 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 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2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80號  被   告 陳敏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自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魏士棋(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陳敏樂魏士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文 杰(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號)。魏士棋復於1 13年3月4日,指示陳敏樂與其共乘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敏樂並依魏士棋之指示, 持魏士棋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 交予魏士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張詠琪林鼎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魏士棋之指示,與魏士棋共同搭乘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後將款項回交予魏士棋等事實。惟辯稱:魏士棋跟我說是他玩博奕遊戲贏錢,叫我去幫他領等語。 2 告訴人張詠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詠琪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鼎來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周文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合作金庫永安分行ATM、麥當勞中港六餐廳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詠琪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鼎來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魏士棋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詠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不明金融機構客服向張詠琪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請依指示進行驗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41分 4萬9988元 周文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44分至19時1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永安分行)提領2次3萬元、1次2萬元、1次1萬9000元。 113年3月4日18時52分 4萬9987元 113年3月4日19時43分 1萬6033元 113年3月4日19時52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永安分行)提領1萬6000元。 2 林鼎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林鼎來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請依指示進行驗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4日19時12分 2萬5083元 113年3月4日19時20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永安分行)提領2萬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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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