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9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追加起訴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
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
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
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既規定追加起訴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
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昱佐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87號、第2587
6號、第26307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案件,
業於民國114年8月7日17時23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該案之
簡式審理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在卷可參。而本
件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15日追加起訴,並於114年8月21日16
時30分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8月21日中檢介秋114偵39986字第1149109513號函
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86號
被 告 陳昱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現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偉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佐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與上游「一頁孤舟」、「板口榮
治」、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散布假
投資廣告,朱秀屏看到後,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
詐欺話務成員乃向朱秀屏謊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朱秀
屏陷於錯誤,與詐欺話務成員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公園交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陳昱佐先前受「一頁孤舟」僱用後,依「
板口榮治」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揭公園旁
小客車內,向朱秀屏收取1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轉交予姓名
不詳之第2線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
二、案經朱秀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佐於警詢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一頁孤舟」跟
我說是業務的工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朱秀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投資收據、操作契約
書、被告收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街景照片、告訴人與詐
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
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與「一頁孤舟」、「板口榮治」、第2線收款車手、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詐欺罪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