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宗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18號、第9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金簡字第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6號調解筆錄所
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意涵」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中
銀行及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出,復依暱稱
「意涵」之指示,於同年9月19日晚間,在同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以其配偶江秀娥名義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寄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
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
3662卷第40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018卷第18頁,本院金訴1214卷【下稱本院
卷】第60、166頁,本院金訴3662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
丁○○於警詢所述(見警卷一第12至14頁)、告訴人戊○○於警
詢所述(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述(
見警卷一第18至20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見警卷一
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2、143頁,本院卷第123頁)、
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1
、144頁)、告訴人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附表所
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續寄出附表所示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18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166
頁,本院金訴3662卷第47頁),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有114年5月21日和解書(
被告與被害人丁○○,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丙○○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73頁)、告
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75、77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6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戊○○,見本院金簡卷第21至 22頁)存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8,000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父母均過世(見本院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4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戊○○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告訴人丙○○及甲○○願意原諒被告,並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3、75、77頁),是堪 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 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附 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所示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意涵」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己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5,000元 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告訴人己○○於準備程序時供稱:5,000元是別人匯款 給我,我再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該款項並非我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亦載明告訴人己○○ 係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又查告 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7(見警卷二第53頁), Line暱稱「美惠沒在用」傳送予告訴人己○○「老公,等下會 入帳5000,爸爸的醫藥費。到時候轉出給老婆哦 帳號0000 00 00000000 代號 009 轉好了拍給老婆,愛你愛你」等訊 息,與告訴人己○○所述款項是他人匯入後其再行轉出至本案
彰銀帳戶乙節亦屬相符,則告訴人己○○並未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而受有 財產損失,應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即無從成 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洗錢罪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為要件,如無「特定犯罪」之前提事實存在,難認 有何洗錢行為可言,是此部分亦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綜上,本件附表編號5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註1.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註2.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註3.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2日17時39分許,假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以詐騙,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於113年9月22日18時22分許,匯款7萬9,10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2至14頁) ⑵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布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與Messenger暱稱「Tai Wang」之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1至58頁) 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2、143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2日13時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分)許,假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於113年9月22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巧雲」之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3至 68、81至82頁) 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2、143頁) 於113年9月22日18時12分許,匯款1萬1,203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2日17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許,假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9月22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8至20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與賣貨便、客服專員之聊天對話紀錄(警卷一第88至94、98、100至101頁) 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1、144頁) 於113年9月22日20時32分許,匯款1萬12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9日許,假以「騙取金融帳戶卡片」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寄送自身所有之金融卡及存摺予不詳之人使用。 於113年9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甲○○與LINE暱稱「林悅晴」、「阿薇」、「蘇曉婉」之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04至108、110至113、117至131頁) 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1、144頁) 於113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假以「假交友真詐騙」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於113年9月21日17時06分許,匯款5,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6至19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幸澐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己○○與LINE暱稱「美惠」等之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30至36、38、 40、45至63頁) 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2、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