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72號
TCDM,114,金訴,3572,2025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DANG THUAN(中文名:高登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84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DANG TH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AO DANG THUA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係供帳戶所有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21時4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太
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
、密碼,交予越南籍成年男子「PHAM HONG TUAN」,而容任
PHAM HONG TUA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款項之去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瑩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筱芸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CAO DANG THU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
訴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PHAM HONG TUAN」,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不知道「PHAM HONG TUAN」有想要欺騙別人的意圖,我在一個朋友的生日派對認識他的,我跟他見面幾次而已,他說要玩電玩儲值,因為「PHAM HONG TUAN」也是逃逸外勞,所以他沒有提款卡,我只單純借給他而已,之前沒有聽過人頭帳戶,最近才有聽人家講,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就聯絡不上「PHAM HONG TUAN」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PHAM HONG TUAN」,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
3037卷第13至18頁、偵26324卷第15至18頁、偵緝1843卷第3
9至40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
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跟「PHAM HONG
TUAN」見面幾次而已,他說要玩電玩儲值,因為他也是逃逸
外勞,所以沒有提款卡等情明確(見偵23037卷第13至18頁、
偵26324卷第15至18頁、偵緝1843卷第39至40頁、金訴卷第3
6至37頁),可見被告與「PHAM HONG TUAN」交情淺薄,且被
告已成年,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有相當教育程度,可見
其有相當社會經驗,對金融帳戶之高度專有性及不熟之人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
往往與利用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等情事
,應有清楚之了解。
3、被告自陳「PHAM HONG TUAN」亦為逃逸外勞,一旦交出系爭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與「PHAM HONG TUAN」失去聯繫而無從
要回系爭帳戶資料,殊難想像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仍會同意出
借他人自己之金融帳戶,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另觀諸
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自陳鮮少使用系爭帳戶乙
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
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
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
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
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PHAM HONG TU
AN」,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基上,被告辯稱出借帳戶時毫不知悉「PHAM HONG TUAN」會
使用系爭帳戶為不法犯行等情並無足採,應認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予「PHAM HONG TUAN」時,其就上開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
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比較減
輕規定之新舊法必要。是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給「PHAM HONG TUAN」,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達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隱匿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PHAM HON
G TUAN」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
,素行尚可,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廠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
入所前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供稱否認有取得報酬,僅單純出借系爭帳戶, 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賴瑩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30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撥打電話向賴瑩恬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導致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致賴瑩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2年1月9日21時4分許 2萬9,103元 ①告訴人賴瑩恬於警詢之指述(偵23037卷第35至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3037卷第37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3037卷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37卷第43至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37卷第45至4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37卷第53至55頁) ⑦高登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037卷第21至25頁) 2 黃筱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筱芸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導致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2年1月9日21時51分許 4萬9,978元 ①被害人黃筱芸於警詢之指述(偵26324卷第25至2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6324卷第35至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24卷第43至4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324卷第45至46頁) ⑤高登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324卷第31至33頁) 112年1月9日22時許 3萬6,123元 112年1月9日22時34分許 1萬3,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