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38號
TCDM,114,金訴,333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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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住○○市○○區○○路0 段000 ○0 巷0號0 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
498 、29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維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載「蕭玉屏」均更正為「蕭玉萍」。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蕭玉萍葉千瑜、戴菀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9498
卷第107 頁、偵29500 卷第98、145 、149 頁)。 
 ⒉被告曾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卷第35、42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
 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2
罪)。
 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各3 罪)。
㈡、被告就本案先後犯行,與「ELISH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觸犯之2 罪、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觸犯之3 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5 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犯行、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部分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犯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本無犯罪所得應
繳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
刑,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其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
刑事由,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因目前在監,無資力賠償,故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5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5
人,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之告訴人等係遭詐寄交金融
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告訴人等各遭詐匯出款項及
其等金額;⒌其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2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5 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行為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3000元);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之行為未獲取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35頁),故:
 ⒈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



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本案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之遭詐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遭 詐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吳堅家)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陳偉宏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蕭玉萍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戴菀儀) 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葉千瑜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98號                  114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曾柏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753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 國113年8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ELISHA」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亦即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寄出之帳戶金融卡包裹、再寄送 至指定地點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每個包裹得以獲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曾柏維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一般 洗錢等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薇」之人、LINE暱稱「林悅晴」 之人、LINE暱稱「蘇曉婉」之人對附表一編號1號之吳堅



家施以詐術,致吳堅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號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出,再由曾柏維依暱稱「ELISHA」之人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號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隨即再攜往臺中市○○ 區○○○○號中南站寄送至暱稱「ELISHA」指定之空軍一號貨 運站,供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收取。迨詐欺集團取得吳堅家 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以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編號1號之蕭玉屏蕭玉屏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單 位:新臺幣<下同>)至吳堅家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號之蕭玉屏查悉遭騙及附表一編 號1號之吳堅家接獲帳戶警示通知,均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暱稱「林專員」之人對附表一編號2號之陳偉 宏施以詐術,致陳偉宏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號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出,再由曾柏維依暱稱「ELISHA」之人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2號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隨即再攜往臺中市○○ 區○○○○號中南站寄送至暱稱「ELISHA」指定之空軍一號貨 運站,供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收取。迨詐欺集團取得陳偉宏 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各以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二編號2、3號之戴菀儀、葉千瑜,致戴菀儀、葉千 瑜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單位:新臺幣<下同>)至陳 偉宏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2 、3號之戴菀儀、葉千瑜查悉遭騙及附表一編號2號之陳偉 宏接獲帳戶警示通知,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堅家、蕭玉屏陳偉宏葉千瑜、戴菀儀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柏維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為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吳堅家、蕭玉屏陳偉宏葉千瑜、戴菀儀之指訴存卷 可佐,復有告訴人吳堅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偉宏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及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包裏配送狀態追蹤列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ELIS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2罪間、就附表二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係多人分 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 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建請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送時間與地點 寄送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與地點 1 吳堅家 申請健保基金需提供帳戶金融卡 113年10月09日 20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1日09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聯鑫門市 2 陳偉宏 申辦貸款需提供帳戶金融卡 113年10月24日 18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6日21時0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玉屏 假買家 113年10月11日 12時40分 113年10月11日 12時41分 9萬9985元 2萬0035元 吳堅家中華郵政帳戶 2 戴菀儀 假中獎 113年10月27日 13時47分 113年10月27日 13時48分 113年10月27日 13時55分 4萬9988元 2萬9502元 1萬2602元 陳偉宏兆豐銀行帳戶 3 葉千瑜 假中獎 113年10月27日 14時05分 1萬1010元 陳偉宏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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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