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70號
TCDM,114,金訴,3270,2025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AI





被 告 HOANG TIEN MANH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11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A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2、3所示之物,沒收。
HOANG TIEN MA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AI(越南籍,中文名:陳文才)及HOANG TIEN
  MANH(越南籍,中文名:黃進孟),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6
日、114年5月2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Mafia」、「第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陳文才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黃進孟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
是否可用之「洗車」及向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手之「收水」等
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文才黃進
孟與「Mafia」、「第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佯以
  Line暱稱「忠宇海鮮大亨」向陳美蓮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10日12時11分許、
同年月11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3萬元(合計4萬5000元)至艾洛(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黃進孟於114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向「
Mafia」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交予陳文才陳文才再依
「第一」指示,於114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進行
提領,惟陳文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即見警於
周遭埋伏,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退出而欲離開現場,因而未
能提領陳美蓮所匯入之款項轉交黃進孟,黃進孟亦因而無法
將款項交予「Mafia」而止於洗錢未遂。警見狀即上前對陳
文才進行盤查,因陳文才無法交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來源,
又見陳文才扣案手機內與「第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訊
息,隨即逮捕陳文才陳文才遂在警方控制下,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款項合計8萬6000
元交予員警扣案,並由警自陳文才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後陳文才帶同警前往其在臺中市太平區德安街附
近之住處時,即見黃進孟正欲搭乘汽車離去,經警盤詢後,
黃進孟當場承認與陳文才共犯上開犯行,亦遭警當場逮捕,
並自其隨身行李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美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才黃進孟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3、
53至65、155至159頁、本院卷第28至29、42、100、114頁)
,核與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23至2
2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陳文才)、被告陳文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黃進孟)、現場暨扣案物照片、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①群組名稱「AUSD」之成員帳號及對
話紀錄②被告黃進孟暱稱「DenDung」之Telegram帳號③被告
陳文才暱稱「LylyHig」之Telegram帳號④群組名稱「Giaoco
m」之成員帳號及對話紀錄⑤被告黃進孟與暱稱「Nguoiphanb
oi」之對話紀錄⑥被告黃進孟與「第一」之對話紀錄⑦被告陳
文才與「第一」之對話紀錄、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後方房屋內之GOOGLE街景圖、被告陳文才監視器畫面
比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114年6月11日11時52分至11時57分許,被告陳文
才於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欲提領詐欺款項前遭警方逮捕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35至51、67至73
、95至125、201至203、207至213、217至221、227頁)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才黃進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二人與「Mafia」、「第一」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
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被告陳文
才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被告黃進孟負責測
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用之「洗車」及向車手收款後轉交
上手之「收水」等工作,而分別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
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4萬5000元,該等
款項由被告陳文才在警方控制下,提領扣案等節;兼衡被告
陳文才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貧窮,
未婚,要撫養父母,來臺灣2年多,之前在工廠工作,後來
變成逃逸移工已經1年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進孟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非常困難,需要撫養母
親,母親年紀已經大了,來臺灣已經快6年,之前在工廠工
作,案發前約逃逸2個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陳文才黃進孟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二人在我國 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 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期非輕,現羈押中,不 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八)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機各 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2128號),分別為被告陳文才黃進 孟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讀卡機2臺、筆記型電腦1台(114年度院 保字第2128號),為被告黃進孟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現金4萬1000元部分,為被告陳文才 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6 萬7800元,被告黃進孟於警詢時供稱:為被告陳文才先前持 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後所交付等語(見偵倦第55頁),足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⒈ 本案帳戶提款卡 1張 陳文才 114年度院保字第2128號 ⒉-1 現金(本案) 4萬5000元 陳文才 合計8萬6000元 114保管字第3811號 ⒉-2 現金 4萬1000元 陳文才 ⒊ 手機 1支 陳文才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2128號 ⒋ 提款卡 17張 黃進孟 114年度院保字第2128號 ⒌ 現金 16萬7800元 黃進孟 114保管字第3811號 ⒍ 手機 1支 黃進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2128號 ⒎ 讀卡機 2台 黃進孟 114年度院保字第2128號 ⒏ 筆記型電腦 1台 黃進孟 114年度院保字第212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