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12號
TCDM,114,金訴,3212,202508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雅慧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6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
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香蕉」、「Torbu」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事由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
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論處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含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
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3款之故,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
6月,上限為10年6月。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卷第80頁、金訴卷第57、67頁),且犯行尚屬未遂,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分,
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尚未及
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惟上開減輕事由對應之洗
錢罪,乃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降低處斷刑範圍,上開減
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被告加重(1個)、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又
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而共同犯罪,
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之,且行將創設金流斷
點,雖因誘捕偵查而其中加重詐欺、洗錢未能既遂,但顯見
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其法敵對意志不容輕忽,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予考量;惟念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
,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離婚、之前從
事工地泥作工作、家中要扶養父親與母親、經濟狀況勉強(
見金訴卷第67頁),檢察官量刑意見,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
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附 表編號1、2物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手機係用於 聯繫上手所用,確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等語 (見金訴字第65頁),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故無洗錢客體沒收問題,又無 證據顯示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收據1張(正德投資)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左列編號1、2物品之彩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 2 工作證1張(正德投資 陳雅慧) 3 OPPO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