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44號
TCDM,114,金訴,3144,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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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晏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與
告訴人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
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國華
」、「周奇樺」、「陳恩」、「婉婷」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2
頁),則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審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同,然被告前案係入監
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
案之執行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有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沒有能
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不符前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
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板模,日薪2,000元,未婚,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預支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 第3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上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1、52頁 2 114年5月28日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 見偵卷第51、52頁 3 印章1枚 見偵卷第51、53頁 4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1、5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45號  被   告 林晏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自114 年5月22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葉 國華」、「周奇樺」、「陳恩」、「婉婷」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林晏有依收取款項之狀況,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緣李耀華前於114年5月9日,在社群網站FA CEBOOK看到徵友之訊息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TG暱稱「婉婷」,「婉婷」即以如要和其所屬「樂禾傳 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之女性成員約會,須先繳納儲值費 用云云,誘騙李耀華交付金錢,李耀華信以為真,自114年5



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和面交現金,共474萬2,000 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晏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 範圍)。林晏有即與「葉國華」、「周奇樺」、「陳恩」、 「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李耀華交 付金錢,惟李耀華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儲值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林晏有因此佯為「樂禾 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樂禾公司)夜色俱樂部財務助理,自 行列印上有「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之工作證,及 上有「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1張。林晏有 列印完上開偽造文件後,依「周奇樺」之指示,持偽造之樂 禾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於114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前往 約定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某處(詳細地址詳卷) 之李耀華指定面交地點,以樂禾公司財務助理之身分,欲向 李耀華收取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耀華。林晏有於交付現 金收款收據後,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 場查獲偽造之樂禾公司投資收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2萬 元(已發還李耀華)、印章1個及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李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晏有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樂禾公司指派之財務助理,欲向告訴人李耀華收取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樂禾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耀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婉婷」之LINE、TG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11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耀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後發覺遭詐騙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林晏有之事實。 4 被告林晏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國華」、「周奇樺」、「陳恩」之TG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晏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樂禾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耀華收取50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章1個、現金2萬元、手機1支及現場含扣案物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林晏有於上開時、地,假冒係樂禾公司指派之財務助理,欲向告訴人李耀華收取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樂禾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6 被告林晏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林晏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現金2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李耀華,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偽蓋之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 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 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 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 本案雖為控制下交付,而未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然本案屬集團犯罪,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受有較嚴重 之侵害,並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建 請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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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禾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